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洪秀珠被 告 黃丁秀好訴訟代理人 洪雪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於民國87年5 月間出資並借用胞弟洪瑞雄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受取得,而登記在洪瑞雄名下,伊與洪瑞雄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後,伊父洪明達(原告認非其親生,現患有失智症及腦中風)向伊表示已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出賣被告(即原告生母之胞妹),伊迫於無奈而同意於88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520 萬元出賣被告,並與被告言明,將系爭房屋貸與被告使用。伊已依約履行,將系爭不動產於88年12月2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拒不給付伊價金520 萬元,伊不得已於103 年9 月9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為此依民法第259 條所定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同法第470條規定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並交還系爭房屋。此外,因被告不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致伊週轉困難,無法順利清償他筆債務,估計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6
0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8年12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交還原告。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與系爭房屋係洪明達以原告生母洪丁麗盆名下之土地向農會借貸資金,並以洪瑞雄之名義標受取得,登記在洪瑞雄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洪明達,而非原告。因此,伊係向洪明達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借用系爭房屋來整修,兩造間並無買賣或使用借貸關係。而且,買賣價金52
0 萬元已全數給付洪明達,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毋須返還房地或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與系爭房屋,係以洪瑞雄之名義於87年間標受取得。
㈡洪瑞雄並未出資標受。
㈢被告之夫黃進春於88年11月10日匯款200 萬元給洪明達。
㈣被告於88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520 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
㈤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書寫,其上「洪瑞雄」姓名及交款備忘
錄上「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正已由洪明達收訖」皆為原告書寫。
㈥系爭不動產於88年12月2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88
年12月17日為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其後於96年1 月5 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再為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80 萬元抵押權,原告皆受託代理土地登記事宜。
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洪瑞雄。
四、本件爭點為:⑴原告與洪瑞雄間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⑵被告有無支付買賣價金520 萬元?⑶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⑷被告有無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房屋之義務?⑸原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房屋為其出資並借用洪瑞雄名義標受取得,其與洪瑞雄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案款收據、存摺明細、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買賣契約、異動索引、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卷第12~35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洪瑞雄證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房屋是洪明達當
初以洪丁麗盆名下的農地去貸款取得資金,向伊要證件、印章,借用伊的名義去標受買來的,伊有同意當洪明達的人頭,後來洪明達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被告也有將價金給付洪明達,否則不會辦理過戶等語(見卷第125~127 頁),可見出名人洪瑞雄並不認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房屋係原告借用其名義標受取得。關於標受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房屋之資金由來,據洪明達於另案供述:投標的錢是伊向農會借來的,所以賣給被告的錢,伊就拿去還給農會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32號卷第81頁),核與證人洪瑞雄前揭證述資金來源之情節相符,則原告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房屋為其出資標受云云,殊值懷疑。反觀,原告並不否認其獲知洪明達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被告後,始有書寫系爭買賣契約之情節,足見被告洽購之對象為洪明達。而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之夫黃進春曾經於88年11月10日匯款200 萬元給洪明達,此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買賣契約並記明「本契約成立日同時由甲方(指被告)給付200 萬元予乙方(指洪瑞雄)作為定金,乙方於當日如數收訖無訛不另立據」,剩餘320 萬元則在交款備忘錄上註明「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正已由洪明達收訖」,可知被告付款之對象為洪明達。是以,洽談買賣過程及收款之人為洪明達,已足可表徵其為財產管理者,則以出名人洪瑞雄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實際管理系爭不動產而洽談買賣過程及收款之人為洪明達,其供述資金來源復與出名人洪瑞雄證述情節相符,顯然前揭原告所提文件(見卷第12~35 頁),尚不足以認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房屋為其出資並借用洪瑞雄名義標受取得,而與洪瑞雄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除此之外,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洪瑞雄間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不足以認為兩造間有買賣或使用借貸關係,其餘爭點自無加以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59 條、第260 條、第47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88年12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連同系爭房屋一併遷讓交還,暨給付其2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