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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黃雪華被 告 吳慈芬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財榮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財榮公司)於民國81年2 月1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與伊銀行簽立保證書,約定被告就財榮公司於簽約當時(包含過去所負而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3,

000 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暨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財榮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後財榮公司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備考欄所示借款期間始日,分別向伊銀行借用如附表編號1 至3 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又上開借款經約定按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1.6 %計算利息,並隨伊銀行基準利率機動調整(87年10月30日之利率為週年9.6 %、同年11月4 日之利率為週年9.58%),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財榮公司就上開債務未如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銀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14849 號民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結果,仍積欠伊銀行本金2,5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伊銀行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伊父親吳榮芳為財榮公司之負責人,保證書上伊之簽名、蓋章雖均為伊所為,惟因伊非常信任吳榮芳,當時並未細看即簽名、蓋章,對保人員亦未告知保證書之內容,伊實無成為財榮公司保證人之意思。又縱認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上開借款係財榮公司先後於87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4 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伊未在借據上簽名為保證,其等嗣後成立之新借款債務,與伊無關。其次,本件雖為最高限額保證,但無論是展期或是新債清償,實務及學說均認為,基於保護保證人之權益,仍須於展期或另為借款時,通知保證人到場,使其可評估主債務人之資力及最新情況,以決定是否仍就主債務繼續保證,上開借據簽立時,原告並未通知伊到場,亦未對伊辦理對保,原告逕行同意財榮公司延期清償,伊事先並不知悉,事後亦未同意,依民法第755 條、第739 條之1 規定,伊不負保證責任。再者,本件保證屬繼續性保證,吳榮芳既已於87年5 月間代伊向原告表示終止保證之意思,依民法第754 條第1 項規定,伊就通知到達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即不負保證責任。此外,伊係基於財榮公司之股東身分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伊既於87年

5 月1 日後已非財榮公司股東,應可類推民法第753 條之1規定,自上開期日起解免本件保證責任。況且,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 年部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就已罹於時效部分,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曾於81年2 月15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財榮建材有限公司對貴行所負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3,000 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

㈡、財榮公司先後向原告借用下列款項:1 、87年10月30日簽立借據,借款金額為2,100 萬元,清償期限為88年10月26日,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1.6 %計算利息,並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87年10月30日之利率為週年9.60%);

2 、87年11月4 日簽立借據2 紙,借款金額各為200 萬元,清償期限為88年5 月4 日,均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1.6 %計算利息,並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87年11月

4 日之利率為週年9.58%)。上開借款本金共計2,500 萬元,均約定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之1 成計付違約金;逾6 個月部分,則按原訂利率之2 成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於被告簽立保證書之後發生。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與原告間有無成立本件連帶保證之合意?㈡上開借款為新債清償或舊借款債務之延期?被告就此是否應負保證責任?㈢被告是否曾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754 條第1 項規定不負保證責任?㈣被告可否因嗣後不具財榮公司股東身分而可解免其所負本件保證責任?㈤原告之利息請求權,其逾5 年部分,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立保證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本件借款有成立保證關係之事實,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抗辯:無成為財榮公司保證人之意思云云,惟查:

⑴被告既已自認上開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印章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本件借款之保證書標題已明示為「保證書」,內容則載明「連帶保證人吳榮芳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財榮建材有限公司‧‧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叁仟萬元正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衡諸該保證書文義清楚,且上開文字列於最前面,字體大小適中,為容易辨識與閱讀之印刷字體等情,復參以證人吳榮芳證稱:「(吳慈芳當時做什麼?)她就在台北擔任老師,當時已經畢業,81年回來我才載她去銀行蓋章。」證人即被告之妹吳碧貞證稱:「(吳慈芬什麼學校畢業的?)‧‧大學音樂系。」堪認被告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且依其學歷,應有良好之能力及判斷力,當無可能於明示為「保證書」之文件上輕率簽名。又證人吳榮芳證稱:「(有無事先跟吳慈芬說要簽保證書?)因為她是公司股東,所以我跟她說我要借錢,叫她跟我到銀行蓋章‧‧‧‧。」足見吳慈芬在上開保證書簽名、蓋章時,業已知悉其簽名、蓋章係因吳榮芳(代表財榮公司)欲向原告借款,以其學經歷,其在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旁簽名,豈有不知係擔任保證人之理?⑵證人吳榮芳雖證稱:「(該位行員有無拿保證書給吳慈芬看

?)我不曉得,當時我帶她去,我叫她簽名而已。(該行員有無跟吳慈芬講解保證書內容?)我不知道,當時我在旁邊,但我沒有聽到行員講保證書的事情,只有聽到行員叫她蓋章。」(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惟證人即原告前承辦本件借款業務之已退休雇員林秀苾證稱:「【提示本院卷第4 頁之保證書】對該保證書是否有印象?有,當時是我對保的。(本件對保過程為何?)過程太久了,不太記得了。(一般公司借款如上開保證書之簽名,是否均需本人?)是。‧‧‧‧(你說一般公司的對保程序為何?)通常我們會向客戶解釋連帶保證人是誰,保證人是什麼債務,主債務人是誰,保證的數額為多少,例如本件就會跟他說保證數額為3,000 萬元。(若是最高限額保證是否會特別跟保證人講清楚?)會,會跟保證人說負連帶的清償責任數額多少。(是否會跟保證人解釋最高限額之保證義務?)會,我會跟保證人說主債務人所借的債務若在上開數額內其均應負保證責任。」可知一般銀行對保程序均會將保證內容詳細告知保證人,以免日後再生爭議,衡諸證人吳榮芳為被告之父,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且所述與上開一般銀行對保程序不符,其證詞之真實性即殊堪置疑。況證人吳榮芳之證詞,倘若為真,固可認本件向被告為對保程序之人未向被告詳細說明保證書之內容,惟究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完全未閱讀亦不解保證書之文義即率爾簽名,再參酌該保證書格式明晰、內容詳細、文義清楚被告既親自在其上簽名、蓋章,其抗辯對於保證一事毫不知悉,且無保證之意思云云,尚無可採。

㈡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其保證額度,亦不以保證時已發生之主債務額為限(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財榮公司於81年2 月15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簽立保證書,對財榮公司簽約當時(包含過去所負而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其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3,000 萬元為限額(含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暨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財榮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財榮公司乃於8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100 萬元,經4 次展期後,於87年10月30日簽立借據1 紙;另於85年5 月4 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2筆),經5 次展期後,於87年11月4 日簽立借據2 紙等情,有保證書、借據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依上開約定,兩造就被告所負保證責任,已明定係就財榮公司對原告於過去、現在及將來對其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於約定最高限額3,000 萬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且未約定保證期間,依前揭說明,應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

⒊如附表所示本件3 筆借款之本金均係原滯欠本金,其中原告

核准財榮公司借款2,100 萬元部分,87年10月30日之借據記載最初貸放日為83年10月26日,轉期次數「4 」;核准財榮公司借款金額均為200 萬元2 筆部分,87年11月4 日之借據記載最初貸放日為85年5 月4 日,轉期次數「5 」等情,業據證人林秀苾證稱:「(第一張借據最初借款日期為何?)初放日就是第1 次貸款的日期,就是83年10月26日,轉期次數就是指到期了以後又展了1 年,1 年展1 次,共展了4 次,87年剛好是第4 次。(為何上面寫轉期,而非寫延期或展期?)我們都是講展期,轉期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你們公司辦理展期,為何要再簽立借據?)因為舊的借據1 年期的期限就過了,所以還要再寫一次。」(見本院卷第130 頁)證人林銘光亦證稱:「(是否知悉財榮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之事實?)知悉,該公司轉期的時候是我辦理的。(轉期是何意思?)本來是6 個月,到期了沒辦法還款,再延期。‧‧‧‧(上面寫轉期次數什麼意思?)就是延期延了幾次的意思。(初放日是何意思?)就是最初借款的日子。」此外,並有借據3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足徵上開借款均係源自原滯欠舊借款本金,利息自最初貸放時起算至財榮公司未按期繳納新借款本息前仍未中斷,堪認財榮公司早於83、85年間起,即以被告為其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舊借款債務屆償還期後,為清償舊債務,而另立借據,以更約償還期限方式予以展期,而財榮公司尚積欠原告2,5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債務既為原告與財榮公司間之借款債務,復未逾約定之最高限額,自應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原告因此主張被告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因原告與財榮公司另成立新借款債務,其無須就如附表所示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其未於上開借據上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亦

未就上開借款辦理對保,被告就上開借款非為財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3 年5 月9 日以全授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覆:「‧‧‧‧㈡按銀行辦理放款業務,徵提保證人的方式通常有二種,其一逐案徵提,由保證人在放款主契約上(例如借據)簽章,就該特定的債務為保證;其二為採取最高限額保證方式,由保證人另於保證契約書上簽章,就銀行與借款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的債務(例如過去、現在及將來所生發的票據、墊款、保證、借款等債務),預定一個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㈢銀行與保證人簽訂之保證契約如為上述之『最高限額保證』,且未定有期間者,則日後借款到期辦理續約展期時,銀行無須在對保證人辦理對保(亦即保證人無須再於「借據上之保證人欄位」簽章)」(見本院卷第87、88頁)。又證人林秀苾證稱:(本件吳慈芬並未在借據上簽名,依她所簽系爭保證書是否對於財榮公司之借款債務仍須負保證責任?)是,因為她所簽立的是最高限額保證。」(見本院卷第132 頁)證人即原告前承辦本件借款業務之已退休雇員林銘光證稱:「(如果如此,被告是否需對剛剛借據上之公司借款負保證責任?)應該,因為她簽立的是公司連保書,本來在額度內對公司借款負保證責任,不用另外在借據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其次,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務,原不以保證人於借據或其債權憑證簽名為必要,故保證人雖未於借據上簽名,與其連帶保證責任成立無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就本件借款雖未要求被告於各該借據上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辦理對保,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件借款債務對原告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被告抗辯其未在借據上簽名,就本件3 筆借款債務無庸負保證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告雖援引民法第754 條第1 項之規定,辯稱吳榮芳已代理伊向原告終止上開保證契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吳榮芳證稱:「(有無跟華南銀行告知說吳慈芬要終止保證?)有,我有親自打電話跟銀行行員說股東已經換人,如果下次要借新還舊要注意一下,他說好他知道了,之後他有沒有注意我就不知道了。」(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細究上開證言,無非就財榮公司更換股東一事為告知,尚難認吳榮芳有向原告之員工表示終止被告之保證契約,其雖於同次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你有無跟她說不要當保證人?)有。」(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然其間亦證稱:

「(你是說吳慈芬退股了,有無說她不要當保證人了?)我跟他說不要當股東成員了,我沒有說‧‧‧‧。」(見同上頁)足見其前後所述矛盾,則其所證曾明確告知原告之員工終止被告之保證契約云云,即非可遽信。又證人林銘光證稱:「(87年5 月是否在潮州分行?)是,當時是我辦理的。

(所以有關財榮公司的借款業務都是你負責?)87年時都是我在負責。(你是否知悉被告後來有退出財榮公司的股東?)不知道。(有無接過電話有跟你說被告要終止保證的相關意思?)沒有。(為何吳榮芳證稱有打電話給該借款案件之承辦人提及被告不要擔任保證人,因而退出股東之身分的內容?此事有無可能跟其他人告知?)我沒有接到這個電話,一般如果我接到電話,會請他寫申請書進來,因為申請書沒有填寫的話會很麻煩。(當時如果財榮公司要辦理延期等事宜是否都是由你接洽?)是,如果我在,都是我在接洽。(所以如果其他人接到吳榮芳的電話是否會跟你轉述?)應該會,因為這案子是我在承辦的。」參以證人吳榮芳亦證稱:「我有打電話去,但沒有寄信通知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吳榮芳確未寄任何書面資料通知原告,倘其確有代被告向原告終止上開保證契約之意思,當會慎重其事,以明權益,其所稱僅以口頭終止保證契約,背離一般終止均以郵局存證信函等書面為之以求明確之常情,故證人林銘光所證未曾接獲吳榮芳電告終止契約等詞,當較堪採信,尚不能僅憑吳榮芳所為上開前後不一、有違常情之陳述,即遽認其有代理被告終止保證契約之事實。至被告抗辯:依吳榮芳於88年8 月4 日原告聲請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11628 號支付命令之程序中,代被告撰寫之聲明異議狀記載「惟聲明人在於民國87年4 月22日已退出財榮建材有限公司股東,而且在於民國87年5 月份已轉單對保,為此依法規定,聲明異議」,可知吳榮芳所稱曾代理被告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表示應為真實云云,查被告所稱吳榮芳曾代被告於上開程序中聲明異議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該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僅足證明被告退出財榮公司股東等事實,尚不能證明吳榮芳曾代理被告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表示,又就上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以觀,並無提及曾代理被告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表示之情事,吳榮芳代被告向原告為上開表示,苟屬真實,對此有利之事實,依經驗法則其要無疏略不提之理,更無法依該聲明異議狀證明證人吳榮芳所為證詞要屬真實,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已向原告終止本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則上開保證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㈣、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 條之1 定有明文。其修法源由,係因民間交易實務上,公司等法人向銀行借款時,銀行多要求法人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擔任保證人,強化其借款債權之確保。董事、監事或經理人卸職後,雖可依現行民法第753 條或第754 條規定主張免責或終止保證契約。惟因多數董監事或經理人不知自身之權利,致其是否仍須就離職後法人與銀行等債權人間新發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不無爭議而遭纏訟。此等保證契約既係因保證人本於職務而為之保證,於卸職後仍須負保證責任,實屬不公平之現象。參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367 號判決及7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等判決意旨而增訂,使保證人僅就其於法人任職期間,該法人對債權人應負之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由是而論,被告欲主張依該規定免除本件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仍需因擔任財榮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職務而為財榮公司擔任保證人者,始符要件。然依被告所簽立之保證書所載內容,並無關於被告係以財榮公司之股東身分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是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保證責任,並不因其未擔任財榮公司之股東即當然消滅。又股東僅係出資而取得公司股份之人,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係因職務關係而擔任保證人,容有不同,並無類推適用之適用基礎,而被告僅為財榮公司之股東,有財榮公司82年9 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可見財榮公司之代表人(董事)為吳榮芳,被告僅為該公司之股東,其主張類推民法第753 條之1規定,不負本件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殊無足採。

㈤、末按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是以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免負保證責任。

查被告所簽立之保證書係約定就財榮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復未能證明已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就財榮公司本件借款債務即應負保證責任,原告就本件借款債務縱有未經被告同意即允許財榮公司延期清償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被告仍不得援引民法第755 條規定,免負保證責任,被告抗辯可依上開規定免負保證責任,亦無足取。

㈥⒈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88年7 月6 日以被告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財榮公

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因財榮公司積欠如附表編號1 至3 備考欄所示借款期間始日本金計2,500 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由,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89年度促字第1952號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同年3 月29日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被告嗣後於102 年6 月6 日以上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1月11日以89年度促字第1952號裁定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89年度促字第195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暨上開裁定附卷可憑,並經調取本院89年度促字第1952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足認89年度促字第1952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被告,本院前固誤認該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然仍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玆上開確定證明書既已撤銷確定,且89年度促字第1952號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515 條第1 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自已失其效力。⒊被告雖據上辯稱原告依上開無效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上開借款債權之利息請求權超過5 年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5 年;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74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 年,於時效期間內,債權人以債權憑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對於保證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中斷後之時效應重新起算5 年。

⒋經查,原告因財榮公司未如期清償借款,於88年7 月6 日依

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11628號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調閱88年度促字第11628 號卷查明無誤,嗣後原告執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14849 號受理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由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發給債權憑證,有本院91年1 月9 日屏院正民執洪字第89執14849 號債權憑證可考,原告並先後於93年4 月23日、98年2 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財榮公司為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7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3

6 至157 頁),是原告對於被告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於上開各期日均中斷,時效重新起算5 年,依本件原告之利息請求權5 年計算,其於103 年1 月8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距98年2 月25日尚未逾5 年,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利息請求權罹於5 年之時效云云,亦無足取。

㈦、本件為最高限額保證,業據上述,此種保證契約無論定有期間或未定期間,債權人僅於不逾「最高限額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始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此觀前引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意旨自明。又上開保證書載明:「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叁仟萬元正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可知被告就財榮公司對原告所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僅於3,000 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即90年12月6 日起算,迄今已12年8 個月有餘,其利息、違約金已逾3,000 萬元,連同本金2,500 萬元,業已超過5,

500 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既以3,000 萬元為限,則超過該最高限額部分,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表:

┌──┬──────┬──────────┬─────────┬─────┐│編號│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備 考 │├──┼──────┼──────────┼─────────┼─────┤│ 1 │2,100萬元 │自90年12月6 日起至清│自90年12月6 日起至│原借款期間││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清償日止,逾期在6 │始日為83年││ │ │分之9.6 計算之利息。│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10月26日,││ │ │ │利率百分之10,超過│嗣後經4 次││ │ │ │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轉期,至88││ │ │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年10月26日││ │ │ │約金。 │到期。 │├──┼──────┼──────────┼─────────┼─────┤│ 2 │200萬元 │自90年12月6 日起至清│自90年12月6 日起至│原借款期間││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清償日止,逾期在6 │始日為85年││ │ │分之9.58計算之利息。│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5 月4 日,││ │ │ │利率百分之10,超過│嗣後經5 次││ │ │ │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轉期,至88││ │ │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年5 月4 日││ │ │ │約金。 │到期。 │├──┼──────┼──────────┼─────────┼─────┤│ 3 │200萬元 │自90年12月6 日起至清│自90年12月6 日起至│原借款期間││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清償日止,逾期在6 │始日為85年││ │ │分之9.58計算之利息。│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5 月4 日,││ │ │ │利率百分之10,超過│嗣後經5 次││ │ │ │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轉期,至88││ │ │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年5 月4 日││ │ │ │約金。 │到期。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