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76號聲 請 人 洪茂順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洪茂順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洪健洺(男,民國00年0 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洪健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洪健洺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6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且指定劉佳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洪健洺因車禍受有重創,迄今仍仰賴家人共同看護照顧,爰聲請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為負擔生活及醫療費用開銷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子洪健洺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且指定劉佳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於104 年1 月5 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洪健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6 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洪健洺因車禍受傷,生活無法自理,仰賴他人照顧,醫療及生活費用支出甚鉅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證人即洪健洺之母劉芳慈亦到庭證述屬實,足見洪健洺之身心狀態有賴長期照護,聲請人稱有必要為其子籌措生活及醫療費用,即屬可信。另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為新臺幣80萬元,並不低於土地公告現值,有聲請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憑,可見聲請人係以相當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劉芳慈到庭亦稱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作為受監護宣告人安養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洪健洺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洪健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79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