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葉淑惠相 對 人 江秀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非如此,即不屬裁定更正之範疇(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19 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江秀蓮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有座落於彰化縣○○鄉○○段○○○ ○號及同段532 地號2 筆持分公同共有3 分之1 ,現因欲辦理公同共有物分割及處分不動產買賣移轉,為相對人之利益,原裁定文書第三. (二)所載:「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內容之分割方式,衹是將原依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而已,對江秀蓮之實質權利並無影響,且於分割後江秀蓮係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之3024分之165 」,然於105 年4 月26日經由彰化員林地政事務所為補正通知書,又於105 年5 月17日案件被地政事務所駁回通知,經地政事務所審查員認分割後江秀蓮取得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3024分之165 原核算錯誤,爰聲請更正分割後江秀蓮取得不動產權利持分為195 分之34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准許聲請人依附件「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江秀蓮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江秀蓮於聲請人處分後取得原裁定附表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係本院依據聲請人於104 年9 月1 日補正狀提出之「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中「共有型態變更後權利範圍所示」之「江秀蓮權利持分比165/3024」(見卷第32頁),認處分後該權利範圍並未侵害江秀蓮應繼分,對江秀蓮並無不利而准許。從而原裁定理由三. (二)內容說明江秀蓮取得原裁定附表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既係依據聲請人之聲請內容予以裁決,即難認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就聲請人於調查中未曾主張之處分後江秀蓮取得權利持分195 分之34為更正之裁定。是聲請人所請,於法有違,礙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