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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范光榮相 對 人 余玉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設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均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伊擔任監護人,相對人入住於安養院,為支應每月所需之安養費用,因此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8 建號建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余玉愛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76號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依法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否則,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遍查上開案卷,並無監護人與會同法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范光華,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事件,因此,本件既未完成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故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