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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57號聲 請 人 林國能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何進妹(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購置屏東縣○○鄉○○段00000000段○○○○○○地號土地,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監護宣告人林何進妹。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何進妹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林何進妹前經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6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與林何進妹同住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建物,該建物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乃國有土地,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何進妹之利益,請准聲請人代理購置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林何進妹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林何進妹之子,林何進妹前經本院10

4 年度監宣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林國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嗣已會同林國華開具財產清冊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林何進妹所住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乃國有土地,過去係由林何進妹承租,現已符合申購資格,由其出資為林何進妹購買系爭土地等情,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且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林何進妹同住,且為林何進妹之實際生活照顧者,代理林何進妹購置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林何進妹所有,衡情並無不利林何進妹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何進妹購置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何進妹,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為林何進妹辦理購置土地事宜,即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