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66號聲 請 人 張紀淑姚相 對 人 紀錢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人紀錢好繼承被繼承人紀添財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聲請人張紀淑姚代理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紀錢好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紀錢好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紀添財於

104 年3 月20日死亡,故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相對人與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繼承人紀瑞博2 人共同繼承,而被繼承人紀添財名下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持分全部)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號(持分全部)、屏東縣○○鄉○○村○○街○○巷○ 號前面(持分全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不動產,及屏東縣九如鄉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1,768,471 元之財產,遺產總價值共計5,359,87

1 元,經由聲請人代相對人同意協議分割,由相對人及繼承人紀瑞博各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持分

2 分之1 ,其餘不動產相對人之應繼分悉由繼承人紀瑞博繼承,存款1,768,471 元則全部由相對人繼承(已轉帳至紀錢好帳戶,並將1,500,000 元轉為定存),則相對人繼承所得之遺產總計為3,516,471 元(計算式:土地現值1,748,000元+現金1,768,471 元=3,516,471 元),已超過相對人之應繼分2,679,935.5元(計算式:5,359,871 元×1/2 =2,679,935.5 元),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許可將上開遺產依協議分割方案為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據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又遺產為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紀錢好之監護人,為其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聲請本院許可,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19 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紀淑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紀添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監護人欲辦理被繼承人紀添財之遺產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九如鄉農會存簿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19 號裁定書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紀添財於104 年3 月20日死亡,其遺產原應由配偶

即相對人與被繼承人紀添財之子女紀瑞相、紀瑞博、張紀淑姚、紀淑娟、紀淑妍、紀淑姱、紀淑姮、紀淑娙、紀淑妙共同繼承,惟其中長男紀瑞相已於101 年6 月2 日死亡,其應繼分即由其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紀恩權、紀恩成、紀佳紋代位繼承。然被繼承人之子女其中張紀淑姚、紀淑娟、紀淑妍、紀淑姱、紀淑姮、紀淑娙、紀淑妙及孫子女紀恩權、紀恩成、紀佳紋均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104 年6月17日屏院勝家親字第104 司繼659 號函文附卷可稽,是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即應由相對人及繼承人紀瑞博共同繼承,且其等之應繼分均為2 分之1 。

㈢又被繼承人紀添財之遺產總價額共5,359,871 元(詳如附表

一所載),相對人之應繼分為2 分之1 即2,679,935.5 元(計算式:5,359,871 元×1/2 =2,679,935.5 元),而聲請人等就預擬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由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紀添財之存款1,768,471 元,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則由相對人及繼承人紀瑞博取得持分各2 分之1 ,其餘不動產均由繼承人紀瑞博繼承,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紀錢好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取得之遺產價值較應繼分價值為高,堪認該分割協議係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紀錢好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就受監護宣告人紀錢好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秀香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 權利範圍 │價值(新台幣) │├────┼────────┼───────┼────────┤│ 1 │屏東縣九如鄉九如│ 全部 │ 3,496,000元 ││ │段1632地號土地 │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 18,900元 ││ 2 │(地址:屏東縣九│ │ │○ ○○鄉○○村○○街│ │ ││ │47號) │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 76,500元 ││ 3 │(地址:屏東縣九│ │ │○ ○○鄉○○村○○街│ │ ││ │80巷7 號前面) │ │ │├────┼────────┼───────┼────────┤│ 4 │屏東縣九如鄉農會│ │ 1,768,471元 ││ │存款 │ │ │├────┴────────┴───────┼────────┤│ 總 計 │5,359,871元 │├─────────────────────┴────────┤│ 備註:編號⒈之價值計算標準,係以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 權利範圍;編號⒉、⒊之價值計算標準,係財政部南區國稅 ││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核定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繼承人姓名及取得持分││ │ │ │額 │├─────┼────────┼─────┼──────────┤│ │屏東縣九如鄉九如│全部 │本筆由繼承人紀瑞博、││ 1 │段1632地號土地 │ │紀錢好各取得2 分之1 ││ │ │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本筆由繼承人紀瑞博取││ 2 │(地址:屏東縣九│ │得全部。 │○ ○○鄉○○村○○街│ │ ││ │47號) │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本筆由繼承人紀瑞博 ││ 3 │(地址:屏東縣九│ │取得全部。 │○ ○○鄉○○村○○街│ │ ││ │80巷7 號前面) │ │ │├─────┼────────┼─────┼──────────┤│ 4 │屏東縣九如鄉農 │1,768,471 │本筆由繼承人紀錢好取││ │存款 │元 │得全部。 │└─────┴────────┴─────┴──────────┘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