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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20號聲 請 人 張翔威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準此,鑑定乃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二、聲請意旨:伊雖經本院於民國93年2 月26日以93年度禁字第

6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伊父張適晃為法定監護人,張適晃死亡後,並經本院以95年度監字第104 號裁定指定伊兄張建華為監護人,惟伊經長期治療後,身體已經康復,為此請求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3年2 月26日以93年度禁字第6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由其父張適晃為監護人,張適晃死亡後,並經本院以95年度監字第104號裁定指定其胞兄張建華為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監字第104 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主張已經康復,請求撤銷監護宣告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件為憑,惟並無法以此判斷聲請人已經康復。又本院先後囑託屏安醫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聲請人進行鑑定,聲請人未能配合鑑定程序,以致退件,有屏安醫院104 年12月22日屏安醫字第579 號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2 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可參,再經聯繫監護人張建華,其亦表示無法配合鑑定,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因此,聲請人未能配合到醫院進行鑑定,致本院無從就聲請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聲請人不能協同踐行鑑定程序,則本件聲請既欠缺前揭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6-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