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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聲 請 人 張紀淑姚相 對 人 紀錢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紀錢好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紀添財於

104 年3 月20日死亡,故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相對人與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繼承人紀瑞博2 人共同繼承,而被繼承人紀添財名下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持分全部)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號(持分全部)、屏東縣○○鄉○○村○○街○○巷○ 號前面(持分全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不動產,及屏東縣九如鄉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1,768,471 元之財產,經由聲請人代相對人同意協議分割,將上開不動產相對人之應繼分悉由繼承人紀瑞博繼承,存款1,768,471 元則全部由相對人繼承,雖相對人取得遺產較繼承人紀瑞博為少,惟相對人名下原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公告現值3,570,000 元)及屏東縣九如鄉農會存款983,299 元(計算式:2,500,000 元+251,770 元-1,768,471 元),加上繼承所得之1,768,471元,總價值合計為6,321,770 元,應足夠支應相對人往後安養及生活費用,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許可將上開遺產依協議分割方案為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據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又遺產為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紀錢好之監護人,為其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聲請本院許可,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19 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紀淑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紀添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監護人欲辦理被繼承人紀添財之遺產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九如鄉農會存簿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19 號裁定書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紀添財於104 年3 月20日死亡,其遺產原應由配偶

即相對人與被繼承人紀添財之子女紀瑞相、紀瑞博、張紀淑姚、紀淑娟、紀淑妍、紀淑姱、紀淑姮、紀淑娙、紀淑妙共同繼承,惟其中長男紀瑞相已於101 年6 月2 日死亡,其應繼分即由其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紀恩權、紀恩成、紀佳紋代位繼承。然被繼承人之子女其中張紀淑姚、紀淑娟、紀淑妍、紀淑姱、紀淑姮、紀淑娙、紀淑妙及孫子女紀恩權、紀恩成、紀佳紋均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104 年6月17日屏院勝家親字第104 司繼659 號函文附卷可稽,是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即應由相對人及繼承人紀瑞博共同繼承,且其等之應繼分均為2 分之1 。

㈢又被繼承人紀添財之遺產總價額共5,358,371 元(詳如附表

所載),相對人之應繼分為2 分之1 即2,679,185.5 元(計算式:5,358,371 元×1/2 =2,679,185.5 元),而聲請人人等就預擬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由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紀添財之存款1,768,471 元,其餘不動產均由繼承人紀瑞博繼承,是該分割協議使相對人分得之遺產較其應繼分為少,且該減少部分並未獲得現金或其他方式之補償,則該處分行為顯非為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已為灼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秀梅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 1 │屏東縣○○鄉○○段○○○○○號│全部 │3,496,000 ││ │土地 │ │ │├──┼─────────────┼────┼────────┤│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地址:屏│全部 │18,900元 ││ │東縣○○鄉○○村○○街○○號│ │ ││ │) │ │ │├──┼─────────────┼────┼────────┤│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地址:屏│全部 │75,000元 ││ │東縣○○鄉○○村○○街○○巷│ │ ││ │7號前面) │ │ │├──┼─────────────┼────┼────────┤│ 4 │屏東縣九如鄉農會存款 │ │1,768,471元 │├──┴─────────────┴────┼────────┤│ 總 計 │5,358,371元 │├─────────────────────┴────────┤│備註:編號⒈之價值計算標準,係以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 範圍;編號⒉、⒊之價值計算標準,係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記載之課稅認定現值。 │└──────────────────────────────┘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