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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8號聲 請 人 黃春梅相 對 人 黃麥菊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黃麥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麥菊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麥菊因罹患老人痴呆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黃春梅為其監護人,且指定洪仲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完全無生活自理能力,目前係由洪仲彥在家照護,僅得仰賴聲請人每月擔任清潔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0元來勉強維持家庭生活開銷,而安養中心之安置費用每月約20,000元至40,000多元不等,聲請人實無力負擔,為提供相對人得到較好之安養照料,爰聲請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以為負擔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9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且指定聲請人配偶洪仲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於104 年2 月13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黃麥菊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每月雖得領有老農津貼7,000 元,然僅能勉強與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之生活支出平衡,聲請人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僅18,000元,聲請人之配偶洪仲彥又因車禍導致手受傷而有施力困難問題,近半年無工作,無法提供聲請人經濟協助,聲請人夫妻經濟已難維持,亦無能力提供相對人較好之照顧,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使相對人可至療養機構安置以接受24小時專人照護,核屬必要,且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屏東縣○○鎮○○段○○○○號 │2,931.98 │30000 分之834 │├───────────────┼────────┼───────┤│屏東縣○○鎮○○段○○○○號 │140.22 │全部 ││(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朝昇三│ │ ││巷35號) │ │ │└───────────────┴────────┴───────┘

裁判日期:201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