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號聲 請 人 劉蜀堯相 對 人 潘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腰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30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74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養父潘德發即被繼承人於103 年6 月26日死亡,故由相對人及潘德發之子女潘崑城、潘崑為、潘冬梅、潘冬美共同繼承(潘德發之長子潘金山先於潘德發死亡,絕嗣),潘德發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鄉○○○段483 (持分3 分之1 )、485 (持分379 分之
127 )、486 (持分379 分之127 )、488 (持分3 分之1)、489 (持分3 分之1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持分全部)之不動產,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財產,經由聲請人代相對人同意協議割,將上開不動產相對人之應繼分悉由潘冬美繼承,現金5,000 元則由潘腰繼承5 分之1 ,爰聲請許可將上開財產依協議分割方案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潘國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養父潘德發遺有上開系爭不動產,監護人欲辦理被繼承人潘德發之遺產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7
4 號裁定書等文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徵之聲請人之請求係將應繼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分割後全部歸於相對人之胞妹潘冬美,而現金部分相對人僅分得1,000 元,該處分行為使相對人分得之遺產較應繼分為少,顯非為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已為灼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