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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0號聲 請 人 林楊金葉相 對 人 林清風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清風(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極重度智能障礙,已至不能處理事務之程度,前於93年8 月13日經本院為禁治產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聲請人年邁體衰,,為使相對人有較好及長久之安養,爰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365 地號及屏東縣○○鄉○○段○○○○○號、2171地號土地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應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清風之監護人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禁字第7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份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監護人即聲請人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清風處分不動產

,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惟揆諸前開規定,林清風現既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上揭新修正之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否則,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本院復依職權查知聲請人尚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清風財產清冊之人,亦未依法陳報財產清冊,故其逕行向本院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