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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1號聲 請 人 林國清代 理 人 林秀鑾相 對 人 林國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男、民國40年3 月1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林國成(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兄,甲○○因重度智能障礙,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4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林漏順為監護人。嗣林漏順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死亡,致甲○○現無監護人,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胞弟林國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 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即98年11月23日),此觀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前段、第4 條之1 、第

4 條之2 等規定自明。查甲○○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4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林漏順為其監護人,且林漏順現已死亡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出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故依前揭規定,應視為甲○○已受監護宣告,並應適用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後之民法相關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亦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 款、第1094條第4 項、第1113條所明定。

四、經查: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原監護人林漏順既已死亡,且聲請人乙○○為甲○○之胞兄,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為甲○○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又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甲○○為兄弟,關係密切,聲請人亦表示願擔任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甲○○之事務等情,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㈡、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林國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胞弟,關係密切,且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同意書1 份在卷為憑,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故本院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林國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應會同林國成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日期:201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