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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高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冠甫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

處法定代理人 鄭仰生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5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之具狀人僅有法定代理人劉冠甫之簽名,上訴理由狀、準備程序狀之具狀人及委任狀之委任人亦僅有法定代理人劉冠甫之簽名或蓋章,則上訴人未於書狀內蓋公司章,並未表明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具狀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不符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之程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具狀或到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款
裁判日期:201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