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吳竹龍被上 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周子幼葉一帆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4 年度屏簡字第5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並領用東森得易卡、東森得易GOGO卡各1 張(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詎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95年9 月27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新台幣(下同)156,44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嗣中華商銀於95年9 月27日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6年6 月16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被上訴人爰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444 元,及其中144,642 元自95年9 月28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然有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惟伊僅曾消費2,477 元,並有繳款1,000 元,伊並無消費達14萬餘元之情事,被上訴人應提供原始信用卡消費簽單供伊核對,又伊曾於98年間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如伊有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為何被上訴人未參與債務協商?綜上,伊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上揭信用卡債務,被上訴人請求伊清償上揭聲明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積欠上揭信用卡債務,嗣中華商銀有於上開時間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其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系爭信用卡契約(原審卷第3 、4 頁)、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原審卷第33至36頁)等為證,而上訴人對於有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及曾消費、繳款之事實,均不予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伊僅曾消費2,477 元,並有繳款1,000 元,
伊並無消費達14萬餘元之情事,被上訴人應提供原始信用卡消費簽單供伊核對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依卷附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所載,上訴人確有消費、欠款之紀錄,至於消費簽單部分,當初中華商銀讓與系爭信用卡債權時,並未提供,且現已事隔10餘年,應不可能還保存簽單等語。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系爭信用卡都在身上,並無遺失等語,足見系爭信用卡應無遺失後遭盜刷之情形,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曾有消費並繳款之事實,又依卷附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所載,其自92年12月起至95年4 月期間有多筆消費紀錄,而其刷卡消費情形,多係於東森購物百貨、得易購購物分期消費或於加油站、量販店消費,且曾於94年2 月份繳納帳款102,000 元後,再次刷卡繳納保險費,是上揭消費紀錄符合一般人使用信用卡具有刷卡對象一致性及多次消費刷卡之情形,況如上訴人係遭盜刷,則上訴人何需繳納上揭高達102,
000 元之帳款?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其有遭盜刷信用卡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消費簽單供其核對部分,惟被上訴人業已提出上揭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為證,其已詳細記載上訴人每月消費及繳款情形,且信用卡消費多有以電話或網路購物者,此時並無簽單可供核對,是被上訴人雖未提出消費簽單,惟並不影響本院就上揭上訴人確有消費事實之認定。綜上,上訴人辯稱其並無消費達14萬餘元等語,不足為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使用信用卡消費並積欠上揭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等語,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復辯稱:伊曾於98年間與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債
務協商,如伊有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為何被上訴人未參與債務協商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中華商銀係於95年9月27日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8年間進行債務協商時,因被上訴人並非金融機構,故並未參與協商等語。經查,上訴人就其上揭辯解,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 至11頁),而經本院向中信銀行查詢結果,經中信銀行函覆稱:上訴人曾於98年間向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依前置協商之規範,其參與協商僅限於客戶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不包括銀行已讓售之債權,故上訴人於上揭時間申請前置協商成立,被上訴人之債務並未納入協商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29至50頁),是依上揭函文可知,被上訴人未參與債務協商,係因依前置協商之規範,其參與協商者僅限於金融機構,而不包括銀行已讓售之債權,並非被上訴人刻意不參與協商,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參與前置協商而辯稱其並未積欠上開信用卡債務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而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並無消費達14萬餘元或有遭盜刷系爭信用卡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後,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56,444 元,及其中144,642 元自95年9 月28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