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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黃政雄被上訴人 李惠玉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屏東簡易庭103 年度屏簡字第3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簽發如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19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19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上訴人並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票面所載之金錢,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則兩造間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上訴人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19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乃伊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參加訴外人邱碧月(下稱邱碧月)為會首之互助會,上訴人為領取民國102 年4 月10日伊得標之互助會款新臺幣(下同)25萬4,000 元會款(下稱系爭合會款),授權訴外人簡薇玲(下稱簡薇玲)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未交付系爭合會款予簡薇玲或上訴人,故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0日後,亦從未繳交死會會款。且系爭本票到期日非上訴人或簡薇玲所填載,故系爭本票到期日係偽造。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19 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簡薇玲因知悉被上訴人之朋友邱碧月準備招募互助會,乃委請伊向邱碧月商請可否給上訴人參加1 會之互助會。當時邱碧月因其與上訴人、簡薇玲均不認識而拒絕。上訴人始委請伊以伊名義參加邱碧月為會首之互助會【期限自101 年11月25日起,至103 年10月25日止,共計有31會員(每3 、6 、9 、12月加1 會,於當月25日標會),並於每月10日標會】,採內標制(以下稱系爭互助會)。嗣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0日以2,000 元得標第8 會。因互助會約定當月得標之會員,會首應於開標3 日後給付會款,惟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1日即向伊表示能否先交付會款予上訴人,伊請上訴人與簡薇玲於102 年4 月12日至其住處並交付共25萬4,000 元,經其2 人點收無誤後,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伊(系爭本票於交付伊時,系爭本票上到期日已填載完成),供作收據及擔保日後履行債務。嗣後上訴人每期繳納1 萬元死會會款給伊,再由伊將該死會會款繳納給邱碧月。上訴人自102 年5 月10日至102 年12月25日止,上訴人以現金方式繳納,上訴人也交付以其簽發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付款地,付款行庫00-000-0000 ,支票帳號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 00000、0000000 支票5 張(下合稱5 張支票)方式繳納會款,惟自

103 年起上訴人即未付會款12期共12萬元,伊已代上訴人清償上訴人積欠之會款12萬元。是以,上訴人主狂兩造間無債務關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逾12萬元部分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

㈠、被上訴人於請求之票款金額前後陳述不一致,且未提出明確證據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合會款,故兩造間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

㈡、伊於102 年4 月11日協同僅一歲多幼子黃博豪(下稱黃博豪)至屏東基督教醫院觀看該院醫療群組為黃博豪所診斷病情之綜合報告,以評估是否轉診其他醫院。另於同年月12日,伊為黃博豪之病情,至其他大型教學醫院洽詢轉診之手續。該期間忙於黃博豪就醫事宜及律師開庭業務,已分身乏術,故伊無暇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借款事宜,甚至伊並不知被上訴人之電話號碼,亦從未打電話予被上訴人,更無暇偕同簡薇玲至被上訴人住處收取得標會款。簡薇玲於102 年4 月12日送貨至彰化縣員林鎮,亦無可能至被上訴人住處收取系爭合會款。

㈢、簡微玲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伊皆有提供伊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黃政雄之帳戶,以供被上訴人交付款項、轉帳之用,被上訴人明知伊不可能收受現金,何以被上訴人仍執意以現金交付而不循上開方式交付系爭合會款。

㈣、伊未收取系爭合會款,故未開立23張支票以支付死會會款共23會,並交換取回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上訴人簽發死會會款23張。又對於之後應交付之各期死會會款,伊必會簽發全數支票,不會以現金或支票交叉交付,況伊交付之

5 張支票發票日並不連續,獨缺102 年9 月25日之支票,亦有違常情。

㈤、伊未收取得標會款前同時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及5 張支票之原因,係應被上訴人要求,使伊先確認系爭合會款係25萬4,000 元,而於系爭本票上載明該金額,實際上並非伊應負擔之票據責任。且系爭本票及5 張支票係憑此以取信於被上訴人,並委由其向邱碧月收取系爭合會款,故伊依上開所為之意思表示,實為兩造間有委任收取得標會款及代繳死會會款之契約關係,5 張支票非為上訴人給付系爭互助會死會會款而簽發,且嗣後上訴人迭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 張支票,被上訴人亦僅有返還支票號碼0000000 之支票1 張可證,況伊皆以現金支付活會會款,死會時豈會以支票繳付?

㈥、綜上,伊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19 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外,並陳述:

㈠、上訴人借用伊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0日以2,000 元得標第8 會,合會款25萬4,000 元,即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伊確已交付上訴人得標會款。

㈡、系爭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及簽署均係上訴人授權簡薇玲開立,用以收取系爭合會款作為擔保目的,是系爭本票為有效之本票,縱到期日係何人填載迭有爭執,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

㈢、因上訴人有拖延繳付死會會款之情事,伊即要求簡薇玲交付支票,故伊於102 年7 、8 月間取得上訴人開立之5 張支票,用以給付死會會款。若上訴人未收受得標會款,豈有交付系爭本票及如期繳納5 期死會會款之理?上訴人僅一再就原審已存在之陳述再執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但未提出證據推翻法院依法採認合法之證據與認定之事實,上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頁反面、16頁):

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

3 年度司票字第419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參加秋碧月為會首之互助會,上訴人為領取102 年4 月10日伊得標之互助會款系25萬4,000 元會款,授權簡薇玲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亦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付款地,付款行庫00000000

0 ,支票帳號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5 張支票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委任以其名義參加邱碧月為會首之互助會,互助會期間自101 年11月25日起,至103 年9 月25日止,共計有31會員(每3 、6 、9 、12月加一會,於當月25日標會),並於每月10日標會】,採內標制。上訴人於102 年

4 月10日以2,000 元得標該第8 會,合會款25萬4,000 元。

㈣、系爭本票現執票人為被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且兩造間上訴人除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並委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合會款外,無其他借貸關係存在,或其他資金往來。

㈤、上訴人提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黃政雄存摺,該存摺內紀錄被上訴人之匯款明細為簡薇玲、訴外人長浤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浤公司)間與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明細。

七、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因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為取得系爭合會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卻未交付其系爭合會款等情,被上訴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面額即合會會款25萬4,

000 元之款項?㈡、系爭5 張支票是否為上訴人給付系爭合會死會會款而簽發?茲論述如下: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四無條件擔任支付。……。六、發票年、月、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故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並非無效,而係視為見票即付。再者,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票面記載票據之種類為「本票」、「憑票准於……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正」、發票人「黃政雄」,及發票日「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0日」各項,其中「發票人」、「發票日」及「面額」,上訴人授權簡薇玲親自填寫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與簡薇玲原審證稱:「這張本票除了到期日不是我寫的之外,其他都是我寫的,是原告授權我開這張本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頁、第23頁),足認上訴人授權簡薇玲填載系爭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即為有效票,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另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伊或簡微玲填寫,並主張係被上訴人填載等情,然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有無偽造有所爭執,惟依前述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項、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本票仍屬見票即付之有效票據,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本債權不存在,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面額即系爭合會會款25萬4,

000 元,且系爭5 張支票為上訴人給付系爭合會死會會款而簽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查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是以,發票人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委任關係,委任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合會金並交付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未交付系爭合會款為由抗辯,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自應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上訴人與簡薇玲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並於102

年4 月10日標得該互助會,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2日交付上訴人及簡薇玲共25萬4,000 元,經上訴人與簡薇玲點收無誤後,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供作收據及擔保日後履行債務,及自102 年5 月開始上訴人應繳納死會共23會,每會1 萬元,上訴人自102 年5 月至7 月都是以現金支付,但自102 年8 月起,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0日拿支票付死會的會款,上訴人共開了5 張支票,付到102 年12月10日,惟於102 年9 月25日加會的部分,上訴人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102 年12月25日加會的部分,上訴人也是付現金,至

103 年之後上訴人就都沒有付款,又因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的名義標會,所積欠的互助會款,被上訴人已經清償給會首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1 份為證(其上記載互助會單載明會員編號21李惠玉即被上訴人,與互助會起迄日期,金額等內容細節見【原審卷第19頁】)。復與下列證人證述內容一致:

⑵簡薇玲於原審證稱:伊開系爭本票因為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0日告訴伊說上訴人以2,000 元標到會了,所以要伊開立面額25萬4,000 元的本票及依照會單開標日期逐筆開立至10

3 年10月25日互助會終止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⑶邱碧月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李惠玉有參加合會,黃政雄、

簡薇玲伊不認識,合會每個月10號開1 次,如果有加會,每

3 個月1 次是每個月25日,採內標制,在伊家開標。李惠玉何時得標伊忘記,得標日期,應該是剛剛提示的互助會單,得標金額也忘記,伊是得標後3 日內交現金給李惠玉,李惠玉是來家裡拿的。李惠玉都有定期繳納,不管死會或是活會,並沒有拖欠。伊有聽李惠玉有說過她幫人家加入合會,但是那個人沒有繳納會款給李惠玉,但是李惠玉是會腳,伊還是針對李惠玉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⑷由上可知,兩造間除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

,並委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合會金外,無其他借貸關係存在,或其他資金往來,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上訴人於

102 年12月25日前,確有如期支付5 張支票票款與被上訴人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且以上訴人為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自當知悉發票人應負之責任,若上訴人未收受系爭合會款,豈有可能簽發系爭本票,又逐月支付5 張支票之票款之理,況上訴人自承未支付死會會款,而會首邱碧月證述被上訴人名義之死會會款已全數繳清之情,足認被上訴抗辯其已將系爭合會金全數交付上訴人之情,應屬非虛,而得採信。⑸基上,系爭互助會共23會,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給付11萬

元死會會款,且上訴人亦主張從未曾支付合會金予邱碧月,及系爭互助會死會會款已全數由被上訴人給款完畢,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兩造之原因關係為委任關係,且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合會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其12萬元,自屬可採。

㈢、至於簡薇玲雖證稱被上訴人未將會款交付,所以另外只開5張的擔保面額各為1 萬元支票云云。然上訴人授權其簽發系爭本票,目的即為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合會款,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合會款,則上訴人又何須交付系爭本票,並同時交付5 張支票?且上訴人更於4 個月後之104 年8 月按期支付5 張支票票款,簡薇玲此部分所述核與常情不符,又其與上訴人就本件事實有共同利害關係,就是否收受互助會款,此部分證言恐有偏頗之虞,亦無其他佐證,故此部分證言尚不足採信。

㈣、另上訴人主張其102 年4 月11日、12日忙於黃博豪就醫事宜及律師開庭業務,已分身乏術,而簡薇玲於102 年4 月12日送貨至彰化縣員林鎮,2 人均無可能至被上訴人住處收取系爭合會款云云。惟現今交通便利,科技發達,一日來回北高已為常態,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業務亦非難事;上訴人再提出之①黃博豪轉診單其上係記載102 年4 月11日看報告、②黃博豪義大醫院住院收據所載住院日期為102 年5 月21日至24日、③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開庭日期為102 年4 月8日下午4 時30分(見本院卷第39至42)欲證明其2 人於102年4 月12日未與被上訴人見面,然上開資料所載日期均非於

102 年4 月12日,實無從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又簡薇玲與被上訴人間雖有金錢借貸關係,並經上訴人提供新光銀行帳號

00 00000000000號、戶名黃政雄存摺,供被上訴人匯款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該存摺內所載被上訴人之匯款明細係簡薇玲、長浤公司間與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明細,從未有與上訴人之往來明細紀錄,佐以,上訴人自承上開帳戶係供簡薇玲、長浤公司使用,系爭合會款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所生,與簡薇玲、長浤公司並無關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合會款匯入上開帳戶,難認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復主張其未開立23張支票以支付死會會款共23會,換回系爭本票,亦不會有被上訴人以現金或支票交叉交付死會會款,且交付之5 張支票發票日並不連續,均證明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合會款云云。然兩造間未約定給付死會會款之方式,及一次須開立23張連續票號之支票,故支付方式部分使用現金、部分開立支票,票號不連續亦非不無可能,故上訴人上上開主張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清償25萬元與,系爭本票金額是25萬4,000 元二者金額固不相符,然係因被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事不知道如何為正確聲明,故直接請求25萬元,惟其真意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剩餘12萬,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甚詳(原審卷第33頁反面),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請求之票款金額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中請求確認超過12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陳怡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