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簡國華被上 訴 人 林竪程
林東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 年度屏簡字第2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據民法第767 條或類推適用該規定,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AB、CD連線之鐵皮圍籬除去等語。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數次具狀為訴之追加(詳如附表所示),惟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且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書狀中有陳稱屏東地政事務所前主任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情形等語,惟此應屬刑事偵查機關之權責,並非本院民事訴訟所得審究,一併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附表:
┌───────┬─────────────────┬────────┐│上訴人所提書狀│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之聲明 │備註 ││日期 │ │ │├───────┼─────────────────┼────────┤│104 年9 月22日│一、請回○○○鄉○○段○○○ ○號面積│本院卷一第91、12││、10月12日、11│ 、地籍圖原狀。 │3 、136 頁 ││月18日 │二、請被上訴人恢復公用地役權之水溝│ ││ │ 。 │ ││ │三、屏東地政事務所92年補辦重測違反│ ││ │ 土地法第139 條,土地重劃後,土│ ││ │ 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 ││ │ 償。 │ │├───────┼─────────────────┼────────┤│104 年12月4 日│一、請回復工務局段代碼TA0125,新福│本院卷一第154頁 ││ │ 段878 ,162.4 平方公尺,既成道│ ││ │ 路及水溝。及縣府列管編號:A102│ ││ │ 00694號之違章建築辦法處理。 │ ││ │二、確認新福段878 地號土地正確面積│ ││ │ 為118 平方公尺,同段878 之1 地│ ││ │ 號土地為21平方公尺,虛增偽造面│ ││ │ 積252.82平方公尺土地應返還中華│ ││ │ 民國,同段877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 │ 返還簡重光之繼受人。 │ ││ │三、惡性懲罰賠償及追回國有土地檢舉│ ││ │ 獎金,犯罪金額960,716 元×2 倍│ ││ │ 。 │ │├───────┼─────────────────┼────────┤│104 年12月13日│一、請被上訴人林竪程返還新福段878 │本院卷一第178頁 ││ │ 之1 地號未登錄國有地221 平方公│ ││ │ 尺,其中200 平方公尺返還屏東縣│ ││ │ 政府,另21平方公尺返還地上權人│ ││ │ 施貴枝。 │ ││ │二、請被上訴人恢復公共地役權之水溝│ ││ │ 。 │ │├───────┼─────────────────┼────────┤│105 年5月30日 │一、請將土地回復原狀。 │本院卷二第13頁 │├───────┼─────────────────┼────────┤│105 年7 月1日 │一、請把虛增新福段878 之1 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46頁 ││ │ 面積221 平方公尺挪回新鐘段512 │ ││ │ 地號土地。 │ ││ │二、新福段878 地號土地21平方公尺面│ ││ │ 積挪回新鐘段511 地號。 │ ││ │三、將新福段877 地號面積共252.82平│ ││ │ 方公尺返還中華民國,地上權返還│ ││ │ 簡重光之繼受人施貴枝。 │ ││ │四、請賠償損壞之果樹價值約20萬元。│ ││ │五、請返還878 之1 地號土地21平方公│ ││ │ 尺予簡文遠及地上權人。 │ │├───────┼─────────────────┼────────┤│105年9月19日 │一、確認新福段878 之1 地號133.41平│本院卷二第79頁 ││ │ 方公尺及新鐘段512 地號45平方公│ ││ │ 尺,計178. 41 平方公尺不存在,│ ││ │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