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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許文豪(原名許文耀)被上訴人 張銘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23日本院潮洲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4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致應適用普通程序外,仍得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1 規定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102 年1 月15日起至10

3 年5 月31日之租金,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一個月(102 年1 月15日至2 月14日)租金新台幣(下同)22,000元,駁回其餘租金請求之訴,上訴人乃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變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因仍是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紛爭而生,基礎事實同一,未見被上訴人爭執,依上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出租人趙郭秋菊承租坐落屏東縣○○鎮○○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出租人同意得部分轉租,乃於102 年1 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分租部分予被上訴人使用,約定租金每月22,000元及押金44,000元,均應當場給付,租期自10

2 年1 月15日起至伊與出租人之租約到期日即104 年3 月31日止。詎被上訴人遲遲未支付租金及押金,且已在系爭房屋分租部分處施作焊接鐵架及遮雨棚工程,並堆置桌椅、鐵材、施工工具等物品,伊乃於102 年2 月4 、7 日發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搬離,但未獲置理,致伊無法做營業使用,不堪虧損,乃於103 年5 月31日與出租人終止原租賃契約,為此依租賃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1 月15日至103 年

5 月31日止共16.5個月,每月22,000元計算之租金,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3,000 元(22000 ×16.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後開始動工,期間上訴人亦有在場指導如何施作,惟之後上訴人竟發存證信函表示伊無權使用,又不准伊拆除施作之鐵架,而將該分租部分用以供上訴人自己擺設販賣衣服使用,且出租與他人經營「芒果恰恰」店使用,所以伊根本未曾使用系爭房屋分租部分,並無使用之利益可言等語置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一個月即102年1 月15起至2 月14日間之第一個月租金22,000元,及自10

3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即102年2 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計15.5個月期間共341,00

0 元租金請求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改主張該15.5個月期間,被上訴人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分租部分,變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1,000 元,自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實:上訴人將向出租人趙郭秋菊承租之系爭房屋,分租部分予被上訴人,雙方訂立系爭租約(原審卷9 頁),約定租金每月22,000元及押金44,000元,租期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上訴人與出租人之租約到期日即104 年3 月31日止,因被上訴人並依約未給付第一個月租金,亦未給付押金,上訴人乃於102 年2 月4 、7 日二次發存證信函(原審卷17、18頁)予被上訴人,限期搬離堆置及拆除所施設鐵架等物品,並自102 年2 月15日起終止雙方系爭租約。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租約經其終止後,被上訴人自102 年2

月15日起仍將物品及所施設鐵架等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分租部分,未曾搬離或拆除,無權持續占用至其與出租人趙郭秋菊於103 年5 月31日終止租約止共15.5個月期間,因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341,000元之不當得利。

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

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即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但如終止後另一方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仍無返還利益可言。查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分租系爭房屋部分,但其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何時搬走?)我沒有搬進去,我只施工,初期就花了幾拾萬元,就是一些村料進去。」對此上訴人接述:「被上訴人沒有進去,因為被上訴人沒有給付租金及押金。」「(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沒有付租金及押金,所以拒絕被上訴人搬進去承租房屋營業?)是的,但後來請被上訴人把東西搬走,被上訴人不搬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講不能搬進去是何時?)…我於102 年1 月15日分租給被上訴人,隔月2 月4 日、7 日就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要終止契約。」「(只要不付租金,上訴人就不讓被上訴人搬進來?)是的,我請求不當得利的租金是正常的。」等語(本卷23頁反面-24 頁筆錄);加以受託為被上訴人前去拆除系爭房屋分租部分施作鐵架之工人張家鋒亦到院結證稱,謂其是去幫被上訴人評估拆除系爭房屋鐵架的費用,去了兩次,上訴人不讓其拆,還趕其出去,所以沒拆就走了等語(本院卷36頁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雖訂有系爭租約,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給付租金及押金,故始終未讓被上訴人進駐系爭房屋分租部分管領使用,且亦不讓被上訴人進入拆除所施作之鐵架等物件之事實,可以確定。依上說明,兩造於102 年2 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之後(終止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一個月租金22,000元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既始終未曾實際管領占用系爭房屋分租部分,事實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可言,則被上訴人主張終止之後期間,被上訴人受有無權占用之不當利益,請求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1,000 元,依法無據。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 年2 月14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被上訴人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分租部分達15.5個月期間,從而訴請返還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占用不當利益341,

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藍家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