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薛文守 住屏東縣○○鎮○○路○○號被 上 訴 人 洪英忠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2 月1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4 年度潮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新光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之上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僅判決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 日,惟伊事實上有115日不能工作,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伊108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算共216,000 元,扣除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減少三成賠償金額,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1,200 元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200 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請求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重行起訴,於法不合,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原審對於醫學療程完全不內行,其依自由心證判決實不合理,本件若未送鑑定,應依卷內所有診斷證明書、全部病情認定,伊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請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1,200 元。被上訴人則補充答辯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請求對象應為勞工保險局,上訴人依該規定向其請求,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上易字第20號判決確定,該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7 日,其餘108 日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可依據勞工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給付151,200 元?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則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如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自明。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中,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4 日下午
3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乘客徐文孝,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即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本應注意行經讓路線,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沿屬於幹線道之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A 車車頭撞擊伊所駕駛B 車右側車身,致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腦震盪無意識喪失、本態性高血壓、頭部外傷併臉挫傷、背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合併眼眶淤血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工作損失483,000 元(一日工資4,200 元,乘以不能工作之115日)、醫療費用2,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計585,000 元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又上訴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 年6 月11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確定,亦有該判決在卷足憑。上開判決均已就上訴人所主張115 日不能工作一情為裁判,並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 日,其餘108 日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前開判決駁回108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乃就前訴訟已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顯已違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查「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第5 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顯見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即上訴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此項請求權請求之對象應係勞工保險局,上訴人不查而仍執意向被上訴人請求,自嫌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既為重覆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請求,為無理由,則其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200元,即嫌無據,應予駁回。就侵權行為之請求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原審以判決駁回自更慎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張世賢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