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施清美訴訟代理人 陳明雄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郭泰宏
宋道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可燁
陳勝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 月1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 年度屏簡字第4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於當事人欄記載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屏東分公司(見本院卷第
5 頁反面),然於本院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係誤寫,並非追加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屏東分公司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自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並未對被告陳可燁(下稱陳可燁)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故原判決關於陳可燁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宋道平(下稱宋道平)係臺灣產險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郭泰宏(下稱郭泰宏)係臺灣產險公司之屏東分公司經理,被上訴人陳勝註(下稱陳勝註)為上開分公司之科長,陳可燁則為臺灣產險公司屏東分公司之員工。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建物(重測前為同市○○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 巷○ 弄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94年1 月5 日起即向臺灣產險公司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中地震險之保險金額為1,240,000 元,至今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緣自100 年3 月13日起迄今,屏東地區多次發生有感地震,系爭房屋之地板、牆壁、天花板等處均受損,產生嚴重漏水之情形,經上訴人請人估價結果,所需修復費用為250,500 元。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臺灣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竟遭拒絕,則被上訴人等人實屬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復因被上訴人臺灣產險公司違約拒絕給付保險金,致上訴人無法修復系爭房屋,經常處於恐懼、危險之狀態,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50 ,000 元,以資慰藉。基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 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上開修復費用及慰撫金共300,500 元(計算式:250,500+50,0 00=3 00,500 )等情。並聲明:㈠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郭泰宏、宋道平、陳勝註、陳可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500 元,及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臺灣產險公司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地震險之保險金額為1,240,000 元,及系爭保險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等節,均不爭執。惟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屋須因單次地震以致有經政府機關通知拆除、命令拆除或逕予拆除,或經本保險合格評估人員評定或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為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或非經修復不適居住且修復費用為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50 %以上之情形時,臺灣產險公司始負理賠之責。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現況,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情形不符,臺灣產險公司拒絕理賠,並無不法,且被上訴人並無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修復費用及慰撫金,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系爭房屋之地板、牆壁、天花板等處受有損害,且產生嚴重漏水之情形,係因以下地震所致:101 年2 月26日10時35分,台灣地區發生規模芮氏6.4 級之地震,屏東地區地震強度達5 級;103 年
2 月16日0 時14分,台灣地區發生規模芮氏4.3 級之地震,屏東市地震強度1 級;103 年4 月18日3 時12分,台灣地區發生規模芮氏3.3 級之地震,屏東地區地震強度1 級;104年2 月14日4 時6 分,台灣地區發生規模芮氏6.3 級之地震,屏東地區地震強度3 級,上開損害非溫度變化之熱脹冷縮足堪形成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陳可燁已確定部分外)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應予廢棄。㈡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郭泰宏、宋道平、陳勝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500 元,及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所為陳述除與其於原審陳述相同外,另補陳述:系爭保險契約所指地震,係指一次性地震所致之損害,而非上訴人主張之歷年產生之地震,況系爭房屋之牆壁、地板等處之裂痕,是否係因地震所造成,尚有疑義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
㈠、宋道平係臺灣產險公司總經理,郭泰宏係被告臺灣產險公司屏東分公司經理,陳勝註為上開分公司之科長(宋道平、郭泰宏、陳勝註等3 人,下合稱宋道平等3 人),陳可燁則為上開分公司之員工。
㈡、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94年1 月5 日起,就系爭房屋與臺灣產險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地震險之保險金額為1,240,000 元,迄今仍有效存在。
㈢、系爭房屋之地板、牆壁、天花板等處受有損害,且產生漏水之情形,經上訴人請人估價結果,所需修復費用為250,500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 至15 頁、第27至30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地震受有損害,臺灣產險公司卻拒絕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係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臺灣產險公司有違約拒絕給付保險金,及宋道平等3 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地震而受有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有感地震報告及前引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29頁、第76至77頁)。惟查:
⒈系爭保險契約第54條約定:「按本保險承保之住宅建築物,
因下列危險事故發生承保損失時,本公司(即臺灣產險公司)按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一、地震震動。二、地震引起之火災、爆炸。三、地震引起之山崩、地層下陷、滑動、開裂、決口。四、地震引起之海嘯、海潮高漲、洪水」;第56條約定:「本章用詞定義如下:一、地震:本章所承保之地震係指我國或其他國家之地震觀測主管機關觀測並紀錄之自然地震……三、承保損失:本章所稱『承保損失』係指本章之住宅建築物直接因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之全損,不包括土地改良費用及其他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前項第三款所稱全損,係指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一、經政府機關通知拆除、命令拆除或逕予拆除。二、經本保險合格評估人員評定或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為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或非經修復不適居住且修復費用為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百分之五十以上……」;第58條約定:「承保住宅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約定係以重置成本為基礎,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之建築物本體造價總額為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投保時並依該重置成本為保險金額,重置成本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其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第60條「同一次地震事故發生致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額時,本公司按該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額對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之比例給付被保險人。前項地震事故,於連續一百六十八小時內發生二次以上時,視為同一次地震事故」此觀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甚明(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
⒉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系爭房屋之牆壁、地板等處現雖均有
裂痕存在,然其自承係因101 年2 月26日、103 年2 月16日、103 年4 月18日、104 年2 月14日多次地震所致(見本院卷第7 頁),惟產生裂痕之原因多端,地震、溫度熱漲冷縮、地基基礎不均勻或偷工減料等等,不一而足,縱使屏東地區近年來多次發生上訴人所主張有感地震,仍無從憑此逕認系爭房屋上開損壞之情形,確係地震所致。其次,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地震險之保險金額為1,240,000 元,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參諸系爭保險契約上開約定,系爭房屋之重置成本即應為1,240,000 元。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修復所需費用為250,500 元一情,亦據前述,則此一費用顯然未達上開重置成本之50%即620,000 元(計算式:1,240,000 ÷2 =620,000 )。而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業經政府機關通知拆除、命令拆除或經評定、鑑定為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之情形,則系爭房屋之損壞情形,自與系爭保險契約上開關於「承保損失」、「全損」之約定不符。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56條約定全損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屬詐騙行為,依民法第246 規定該條約定無效,臺灣產物公司應予理賠,然卻未理賠,侵害其權利云云。經查:
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
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固定有明文。惟地震保險係一政策保險,依據保險法第138 條之1 第1 、2 項辦理,故其目的在是供民眾住家財產在地震災害後能獲得基本保障,且國家財政亦不會因地震災害而致沈重負擔。從而地震保險有下列特色:⑴承保方式為住宅火災保險保單擴大承保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住宅火災保險保單之承保範圍涵蓋地震事故,以擴增被保險人之保障範圍,使得被保險人之住宅除了原有住宅火災保險承保之事故所致所損失可獲得賠償外,因地震所致之住宅建築物毀損滅失,亦可獲得賠償。⑵保險費採單一費率:全台活動斷層多,鑑於全臺皆暴露於地震風險之中,人人皆可能遭獲地震風險,基於保險互助精神,簡化投保手續,故地震保險採全國不分區單一費率,降低地震保險之保險費,讓人人負擔得起,提高地震保險之普及率,倘若採分區收費,無法反應所需面對之地震風險,且將產生地震風險低地區民眾不願投保地震險,發生富經濟力之民眾負擔較輕保費,而經濟能力差且又有地震保障需要之民眾反須負擔較沈重保費之不平衡現象。⑶提供基本保障,保險金額設有上限:住宅地震保險之保險金額係以房屋之重置成本為計算基礎,根據風險評估公司評估全國所有住宅總值及地震發生之機率與損失金額訂定,基於社會大眾負擔能力之最先考量,在不增加被保險人保費負擔之前提下,盡量提高保險金額至每戶最高1,500,000 元,俾使民眾在遭受地震災害時能迅速獲得基本程度之保障,恢復住家財產之原狀,並舒緩對國家財政之衝擊。若被保險人希望獲得超過基本保障以外之補償,可另外購買「擴大地震保險」。⑷承保建物須符合全損定義時予以理賠:為簡化理賠程序以最短時間完成保險理賠,並降低理賠所需之費用,住宅地震保險採全損理賠基礎,最高可獲得1,500,000 元之補償,每戶另賠臨時住宿費用200,000 元,此項費用之訂定標準係參照住宅火災保險保單訂定,使受災之被保險人可彈性運用,解決災後臨時住宿問題。而所謂「全損」,指①經政府機關通知拆除、命令拆除或逕予拆除。②經本保險合格評估人員評定或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為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或非經修復不適居住且修復費用為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百分之50以上。⑸危險分散機制架構採分層消納機制,並由政府直接及間接承擔部分責任:地震風險屬巨災風險,一次地震事故可能導致同一地區房屋同時遭受損失,具有風險集中與累積之特性。因此,住宅地震保險建制時,政府積極介入,期能以政策性保險彌補商業性保險之不足,而將地震保險之分層消納機制訂為:第一層先由國內保險業以共保方式先行承擔一部分住宅地震險,超過一定之額度後再進入第二層,得以成立住宅地震保險基金或由政府或國內、國外再保險業,資本市場等主管機關建立之分層消納機制以予承受地震風險。由上可知,地震保險具有強烈政策性,目的在於發生重大地震災害時提供基本保障、快速理賠,而以「全損」為理賠之要件,非用以賠償年久建物之修繕費用,是系爭保險契約第56條約定須全損始予以理賠,乃依立法政策所定,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內容,更非詐騙行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56條約定無效,臺灣產物公司之詐騙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予賠償云云,無足憑採。
㈣、基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臺灣產險公司給付關於地震險之保險金,臺灣產險公司拒絕理賠,即屬有據,且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可言。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宋道平等3 人及臺灣產險公司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情事,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其修復費用及慰撫金共300,50
0 元,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修復費用及慰撫金共30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陳怡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建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