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明豐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徐華山、黃招福間因請求開路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就103 年度屏簡字第316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起訴或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又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採行嚴格續審制,是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且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審程序)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第2 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至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上訴審程序)第1 章(第二審程序)、第4 編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第463 條、第436 條之第1 、3 項等規定自明。準此,原告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簡易庭為實體判決後,原告上訴,惟亦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所應為之行為,第二審法院亦得為之,故第二審合議庭如認為自行處理較退還簡易庭處理更為便捷時,自亦得自行逕以裁定命一併補繳第一、二審不足及未繳之裁判費(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於第一審程序中,經原審法院命上訴人即原告陳報施作通行路面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160,000 元整(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43頁),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惟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1,000 元,應補繳660 元;又原審法院認上訴人即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即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60,
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 元,上訴人僅繳納1,500元,不足990 元。綜上,上訴人即原告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1,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