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李恒菊訴訟代理人 李保民
劉逸培律師宋孟陽律師被 上訴 人 盧夏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前登記面積為2,648平方公尺(實測面積為2,587平方公尺),原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676分之933 、上訴人則為2676分之1743(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102年6月間委託地政士陳坤平辦理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後新增同段137之18地號、面積90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137之18地號土地),上訴人則取得同段137之7 地號、面積1,68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分割後137之7 地號土地),並於102年7月5日辦畢分割登記。詎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申請鑑界後始知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有部分占用上訴人所有分割後137之7地號土地,上訴人遂以鳳山新富郵局103年2月4日存證號碼1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然兩造於協議分割前,就系爭土地之界址不明,被上訴人豈有同意將占用之土地部分分割與上訴人所有,將來須拆屋還地之情,是被上訴人如明知上情即不為協議分割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向訴外人陳英購買,當時有約定特定位置,上訴人於現場勘驗時亦承認中間鐵網是其所圍,顯見系爭土地是以鐵絲圍籬為界。為此,爰依民法第88、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該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5日就分割後137之7地號土地及137之18地號土地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應予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分割協議時,係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使用系爭土地大致範圍進行分割,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比例、面積、坐落位置等重要事項均有達成合意,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均無錯誤,被上訴人主張非有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所有分割後137之7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137之18地號土地在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5日所為共有物分割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前面積為2,648 平方公尺(實測面積為2,587 平方公尺),原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前於61年間向訴外人陳英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76分之933 ,上訴人應有部分則為2676分之1743,嗣兩造於102年6月間委託地政士陳坤平辦理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按地政機關實測後面積902平方公尺之137之18地號土地,上訴人則取得按地政機關實測後面積1,685平方公尺之分割後137之7 地號土地,並於102年6月28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同年7月5日登記完畢;又上訴人所有分割後137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97.2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是被上訴人在分割前已占有使用範圍,其中如附圖二所示a-b是上訴人所設置圍籬,在圍籬西側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5.4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A2部分面積38.7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A3部分面積34.13 平方公尺之樹林植栽、A4部分面積103.76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及現況占有使用範圍,另附圖二所示c-d-e之圍牆亦為被上訴人所設置等情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影本、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8日屏恆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影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印鑑證明影本、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4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分割略圖影本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103年恆測法字020600號複丈成果圖影本(即附圖二)等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至8頁、第47至62頁、第69至83頁、第95至96頁、第107 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0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至102頁)。
五、本件爭點所在: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規定,請求撤銷102年6月28日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並塗銷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 月5日就分割後137之7地號土地及137之18地號土地所為共有物分割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另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73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102年6月28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分割協議,約定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使用系爭土地之大概位置進行分割,又上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所訂立,雙方互有讓步,且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雖名為協議,惟其實質應為和解(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973號裁判要旨參照),性質應屬和解契約,而和解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同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民法第738 條本文參照)。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 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9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依卷附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與分割略圖內容(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第96頁),堪認兩造已同意依上開分割契約書與分割略圖所示,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使用系爭土地之大概位置,由被上訴人取得按地政機關實測後面積為902平方公尺之137之18地號土地,上訴人則取得按地政機關實測後面積為1,685平方公尺之分割後137之7 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應受上開分割協議之拘束,除有民法第738 條所定各款事項外,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或再事後翻異。
(三)退步而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88條第
1 項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客觀上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可瞭解其所表示之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意思表示。亦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22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應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既未主張其於成立上開分割協議時,就其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及使用系爭土地之大概位置分割之表示,有何內心並無分割協議之效果意思而誤為分割協議之表示,或就所同意協議分割之表示方法有誤寫之情形,顯非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或表示方法之錯誤,自無援用民法第88條第1 項「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再者,據證人即地政士陳坤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一開始是被上訴人找我辦分割,被上訴人說要以使用土地下去分割,被上訴人使用的是土地的西方,東方歸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說要保留全部的地上物,也沒有說地上物全部要在分得的土地範圍內,我根據他們使用的大概位置及他們說的話,依照持分做分割略圖」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是被上訴人於分割前,均未將「分割後要取得其所有全部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部分」之意願表示在外,是被上訴人誤判分割後可取得其所有全部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部分,要屬動機錯誤之範疇,而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此外,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於分割後137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之鐵皮屋係擺放卡拉OK使用,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編號A1部分為鐵皮棚架,編號A3部分為樹林植栽,亦有前揭複丈成果圖影本(即附圖二,見原審卷第
107 頁)存卷供參,是上開地上物之價值非高,亦難認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而可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撤銷之。從而,被上訴人以錯誤為由,主張依民法第88、89條規定撤銷分割協議意思表示,自有未合,不發生撤銷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89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塗銷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5日就分割後137之7地號土地及137之18地號土地所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藍家慶法 官 鍾佩真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