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明成
黃慧娟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寶凉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4 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2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民國104 年4 月10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同年月
9 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明成(下稱陳明成),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上開通知書於同年月19日始生送達之效力,陳明成就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並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原審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陳寶凉)之聲請,對陳明成為一造辯論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第1 款規定,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本院聽取兩造之意見後,兩造均同意願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見本院卷第
133 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條第1 、2 項規定,本院應自為判決。又陳明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陳寶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陳寶凉起訴主張:陳明成自103 年1 月15日起陸續以經其背書之支票向伊借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03 萬8,250元,嗣屆期經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陳明成亦未清償上開債務。詎陳明成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103 年2月14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慧娟(下稱黃慧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與黃慧娟,並於同年3 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黃慧娟為陳明成之弟媳,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伊得起訴請求確認陳明成、黃慧娟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
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陳明成請求黃慧娟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次,縱認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確為真實而有效,惟系爭土地市價達212 萬640 元,陳明成僅以70萬元出售,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減少其責任財產,有害及伊之債權,且陳明成、黃慧娟於簽訂買賣契約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又於103 年3 月6 日以系爭土地為黃慧娟設定抵押權,與一般交易情形有違,衡諸陳明成、黃慧娟間有親屬關係,足徵陳明成、黃慧娟均明知陳明成積欠鉅額債務,系爭土地之交易實為脫產,而有害於陳明成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則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陳明成、黃慧娟間所為之有償詐害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黃慧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於原審聲明:㈠先位部分:⒈確認陳明成、黃慧娟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2 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3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⒉黃慧娟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3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明成所有;㈡備位部分:⒈陳明成與黃慧娟就系爭土地於10
3 年2 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3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⒉黃慧娟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明成所有。
三、黃慧娟則以:陳明成為伊夫之二哥,自100 年3 月30日起陸續向伊借款,雖亦有還款,然尚未全部清償,陳明成之妻於
102 年間死亡後,陳明成與伊言定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 3(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抵償上開債務,而於103 年2 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伊並依陳明成之指示,於同日將價金20萬元匯至陳明成所經營垣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垣建公司)之帳戶,故伊與陳明成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又伊在此之前並不知陳明成積欠他人債務,亦即不知上開買賣行為將有害於他人之債權,陳寶凉請求撤銷伊與陳明成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陳寶凉之訴駁回。陳明成於原審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陳寶凉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決陳寶凉勝訴。陳明成、黃慧娟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陳明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實為110 萬元,並非如契約所載之70萬元等語;黃慧娟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以:陳明成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時,陳寶凉尚非陳明成之債權人,則伊與陳明成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原無可能損害陳寶凉之債權。縱認陳寶凉對陳明成之債權於斯時已經存在,惟伊與陳明成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實約定為110 萬元,並以伊對陳明成之11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抵付,加計伊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伊共支出117 萬7,278 元,而與系爭房地之市值相差無幾,且陳明成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不動產可供其清償債務,則陳明成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並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處分其財產,亦未減損其清償能力等語。陳明成與黃慧娟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明成、黃慧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寶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寶凉則補充以:陳明成除系爭房地外,其他不動產均經設定有高額抵押權,無從使全體債權人足額受償,至於黃慧娟所言其對陳明成有11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並用於抵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云云,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不符,自非實在,陳明成僅以7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黃慧娟,且其中50萬元係以債作價,顯然損及其清償能力,並違反債權平等原則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陳寶凉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寶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陳明成、黃慧娟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2 月14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黃慧娟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3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陳明成、黃慧娟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並有
公司登記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文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 、6 、8 至18、41頁、本院卷第100 、163 至168 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⒈陳寶凉於本件起訴時,對陳明成有403 萬8,250 元本息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⒉系爭土地原為陳明成所有,其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 ○○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為陳明成與其兄陳明豐、弟陳志榮共有,應有部分各1/3 。陳明成於103 年2 月14日與其弟媳即黃慧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載明將系爭房地以總價70萬元出售予黃慧娟,並於103 年3 月14日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
但書所列情形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上開條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惟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慧娟於原審並未抗辯陳寶凉於陳明成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尚非陳明成之債權人一節,遲至第二審始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惟陳寶凉對此並無異議,而就本件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見本院卷第236 頁),依上開說明,陳寶凉已喪失責問權,該程序上之瑕疵,已因陳寶凉不責問而補正,本院自得審究黃慧娟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又陳寶凉主張其於陳明成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為陳明成之債權人一節,除據其提出存摺、支票為證外(見本院卷第247 至250 、261 至266 頁),並聲請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陳明成,經本院命陳明成到場,陳明成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 、24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4 項、第3 項之規定,視為陳明成拒絕陳述。本院審酌陳明成前此到場時,就陳寶凉此部分主張並未加以爭執,且衡諸常情,凡持支票向人借款周轉(俗稱貼現)者,均係持遠期支票(票載發票日在實際發票日之後者),尚無持即期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實際發票日)之理,而觀諸陳明成持以向陳寶凉借款之支票中,其票載發票日最早為103 年2 月27日(見原審卷第8 頁),與陳明成、黃慧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103 年2 月14日,相去不遠,則陳寶凉主張其於103 年2 月14日前已為陳明成之債務人一節,堪認為真實,黃慧娟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六、本件爭點為:㈠陳明成、黃慧娟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㈡陳明成、黃慧娟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於被陳寶凉之權利?陳明成、黃慧娟是否明知此事?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陳明成、黃慧娟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陳寶凉主張陳明成、黃慧娟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既為陳明成、黃慧娟所否認,陳寶凉即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即地政士潘成章到場證稱:陳明成與黃慧娟
一同至伊之地政士事務所書立買賣契約,因陳明成積欠黃慧娟債務,故以50萬元作為定金,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5頁背面),核諸陳明成、黃慧娟於103 年2 月14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除約定買賣價款為70萬元外,並載明「(陳明成)前欠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作為支付本買賣價金之款項,餘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於103 年2 月14日匯款匯華南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收訖無誤」等語,黃慧娟即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前述帳戶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70至75頁),則黃慧娟匯款之金額、對象均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相符,堪認黃慧娟確有因系爭房地之買賣而給付價金予陳明成之事實。陳寶凉主張陳明成、黃慧娟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與前開事證不符,陳寶凉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信。從而,陳寶凉先位之訴請求確認陳明成、黃慧娟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陳明成請求黃慧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無據。
㈡陳明成、黃慧娟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被陳寶凉之權利,且為陳明成、黃慧娟所明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基此,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要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遲延之狀態者,均屬有害及債權。
⒉關於陳明成、黃慧娟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為何一節,
黃慧娟於原審陳稱:陳明成陸續向伊借款,伊均係以匯款方式給付,並有作紀錄;陳明成(指陳明成所經營之垣建公司)簽發之2 張支票亦遭退票,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即為伊借予陳明成之金額及該2 張退票金額之總和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並提出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2 紙、退票理由單及記事簿(上載『尚欠105 萬』)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依上開文件之記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應為145 萬元;嗣後於本院改稱:上開記事簿漏記伊以現金5 萬元交付予陳明成之借款部分,且上開支票所示金額並未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故系爭房地之總價為11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則黃慧娟前後所言已有不符。而陳明成於本院先係陳稱: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黃慧娟,以抵掉伊對黃慧娟之150 萬元債務,過戶後即未再欠黃慧娟分文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嗣後又改稱:系爭房地之價金確為110 萬元,雖伊尚積欠黃慧娟40萬元,但伊弟(即黃慧娟之夫)應不會向伊追討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其前後所述亦不一致。陳明成、黃慧娟關於系爭房地之價金,彼此所述原有出入,嗣後雖口徑一致,惟其等原有親屬關係,且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相同,非無相互勾串配合之虞。此外,陳明成、黃慧娟既因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前往地政士事務所簽訂書面契約,有如前述,足見雙方慎重其事,倘陳明成、黃慧娟就系爭房地之價金確約定為110 萬元,復均以黃慧娟對陳明成之消費借貸債權抵付,何以未就此載明於契約,反為相異之記載?黃慧娟又豈有再匯款20萬元予陳明成充作價金尾款之必要?從而,陳明成、黃慧娟所稱系爭房地之價金實為110 萬元云云,並無可採,其等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為70萬元,應無疑問。
⒊關於系爭房地之價值為何一節,原審囑託裕成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結果認系爭土地之價值為212 萬0,640 元,系爭土地上建物(僅以面積117.6 平方公尺計算)之價值為28萬5,265 元,有該事務所104 年3 月
4 日UCZ0000000000 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4 頁至第134 頁);本院復囑託愷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結果認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10萬9,980 元,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 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段54、56地號土地上,面積
328.7 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3 之價值為17萬5,
906 元,有該事務所105 年3 月21日愷豐字第6S0048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7 至229 頁)。則縱均取較低者計算,系爭房地總值仍達128 萬5,
886 元(計算式:0000000 +175906=0000000 ,不滿
1 元部分四捨五入),顯然高於陳明成、黃慧娟就系爭房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則陳明成出售系爭土地,並未獲得相當之對價,而屬積極減少其財產之行為。又陳明成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黃慧娟時,其名下固尚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惟該土地已為陳明成之其他債權人設定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經陳明成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對該土地為強制執行,而以286 萬6,000 元之金額拍定,陳寶凉僅獲分配30萬9,158 元等事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
4 日屏港地四字第10409114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 、218 至220 頁),並經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425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陳明成之其他財產確實無法供其全體債權人足額受償。從而,陳明成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黃慧娟之行為,將致其清償對陳寶凉之債務益加困難,而屬有害及陳寶凉之債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關於陳明成、黃慧娟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是
否明知其等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一節,經查:黃慧娟為陳明成之弟媳,有如前述,且黃慧娟之夫陳志榮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經營汽車保養廠,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6 時,為黃慧娟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7 頁背面),而該處所即為陳明成之戶籍所在地,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則以黃慧娟與陳明成間之親誼關係,黃慧娟對陳明成之經濟狀況,原難諉為全然不知。又陳明成先前陸續向黃慧娟借款,惟未能全數清償之情事,為黃慧娟所自承,且陳明成所經營之垣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自103 年2 月27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屢遭退票,其中即包括簽發交付予黃慧娟、票載發票日(亦即為遭退票之日)為103 年3 月14日之支票,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6頁),則黃慧娟於103 年3 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就陳明成之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境一事,當屬瞭然於心。再陳明成、黃慧娟就系爭房地簽訂總價僅70萬元之買賣契約後,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竟就系爭土地再為黃慧娟設定150 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58 至162 頁),與一般土地交易情形有異,且就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為何,陳明成自承:因伊有向伊大哥借款20萬元,復因土地繼承事宜而積欠伊大哥40萬元補償金,故伊大嫂亦有意取得系爭房地以抵償上開債務,伊為避免家人失和,遂先將系爭土地為黃慧娟設定抵押權以為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黃慧娟亦陳稱:伊覺得設定抵押權對伊較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益徵陳明成、黃慧娟均明知陳明成尚負有其他債務,且該其他債權人亦可能就系爭土地取償,故陳明成、黃慧娟均對陳明成能否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感到不安,始有另為黃慧娟設定抵押權以求保障之舉。綜上以觀,堪認陳明成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黃慧娟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⒌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本件陳明成、黃慧娟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2 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3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陳寶凉之債權,且陳明成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陳寶凉,黃慧娟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有如前述,陳寶凉於103 年4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則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陳明成、黃慧娟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慧娟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陳寶凉請求確認陳明成、黃慧娟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2 月14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陳明成,請求黃慧娟塗銷系爭土地於103 年3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陳明成所有,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陳寶凉請求撤銷陳明成、黃慧娟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2 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3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黃慧娟塗銷系爭土地於103 年3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陳明成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決陳寶凉勝訴,並駁回陳寶凉先位之訴,經核於法均無不合,陳明成、黃慧娟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寶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明成、黃慧娟之上訴及陳寶凉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