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李金定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宗明(即林李金定之承當訴訟人)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宗正(即林李金定之承當訴訟人)受 告知 人 林政輝
李天宋蕭同益許瑞慶許淑媛許鍾鳳招許秀嬪簡言軒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蘇清山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 代理 人 梁志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枝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分別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 年度屏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林李金定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一二四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林宗明、林宗正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宗明、林宗正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4 年9 月1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1頁),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李金定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就其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以贈與為由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宗明、林宗正各1/2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24 頁),上訴人林宗明、林宗正經兩造同意,就上開464 地號土地聲請代上訴人林李金定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揆之上開規定,應認上訴人林宗明、林宗正之承當訴訟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曾對受告知人林政輝、李天宋、蕭同益、許瑞慶、許淑媛、許鍾鳳招、許秀嬪、簡言軒為告知訴訟,並將本院
104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知訴訟狀分別於105 年6月29日、106 年1 月12日、106 年1 月13日、106 年1 月13日、106 年1 月11日送達受告知人,有104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告知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本院卷二第10至14、53至56、94至98頁),而受告知人林政輝、李天宋、蕭同益、許瑞慶、許淑媛、許鍾鳳招、許秀嬪、簡言軒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是受告知人林政輝、李天宋、蕭同益、許瑞慶、許淑媛、許鍾鳳招、許秀嬪、簡言軒自不得主張本裁判不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469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系爭469 地號土地北側相鄰受告知人簡言軒所有同段46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7地號土地),東側相鄰受告知人李天宋所有同段46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2 地號土地),東北側則相鄰上訴人所有同段46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3 地號土地),而系爭463 地號土地北側則為上訴人林宗正、林宗明共有同段46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4 地號土地)。系爭469 地號土地與系爭46
2 、463 、464 、467 地號土地皆係分割自重測前海豐段22
1 地號土地(下稱舊221 地號土地),又系爭469 地號土地與系爭464 地號土地原均為伊所有,而系爭462 、463 地號土地則原均為李天宋所有,系爭462 、463 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舊221 地號土地,由李天宋及訴外人彭于玲共有,於94年4 月19日分割前,李天宋與彭于玲即訂有土地分割、通路共同使用協議書,嗣經伊及李天宋分別將系爭464 、463 地號土地出賣予上訴人林李金定,上訴人林李金定並於98年2月1 日與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如附圖二所示C 、D 部分無條件供伊作道路長期通行使用,故上訴人早於95年間即知系爭469 地號土地係以系爭463 、
464 地號土地為對外聯絡之道路,詎上訴人竟於系爭463 、
464 地號土地上設置路障、植樹及擺放物品,並毀壞原有之柏油路面,縮減原設道路之寬度,妨礙伊之通行,致伊無法經由原約定之道路通行至聯外道路,伊自得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確認伊就系爭463 、464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24.89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304.3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雖稱債權契約有其相對性,林宗明、林宗正非契約相對人,故不受拘束,惟林宗明、林宗正等人取得系爭464 地號土地係自其母即上訴人林李金定受贈而來,應承受上訴人林李金定之義務,就系爭464 地號土地之使用受契約之限制。另系爭契約係約定以「現況使用」,而現況於上訴人未刨除道路前為鋪設柏油之道路,雖上訴人謂農地不應鋪設柏油,此僅影響上訴人租稅之減免,並無法律禁止農地不得鋪設柏油之規定,且為利於農機進入耕作有鋪設柏油、水泥道路之必要,故就原審駁回伊鋪設水泥、柏油之請求為附帶上訴等語,於原審先位聲明:(一)確認伊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463 、464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 、D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上訴人應容忍伊在前項有通行權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為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及設施;(三)上訴人應將第1項有通行權土地上所設置之水泥柱及其他地上物除去。備位聲明:(一)確認伊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463 、46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上訴人應容忍伊在前項有通行權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為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及設施;(三)上訴人應將第1項有通行權土地上所設置之水泥柱及其他地上物除去。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469 地號土地本即為袋地,並非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故被上訴人並非僅得通行系爭463 、464 地號土地,倘認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惟系爭469 地號土地與簡言軒所有系爭467 地號土地之前手同為彭于玲,且被上訴人於97年間為解決通行問題,與受告知人蕭同益就同段46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5 地號土地)與系爭469 地號土地為部分交換,故被上訴人應依其與蕭同益之協議通行系爭465 地號土地及另一筆蕭同益所有同段46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6 地號土地),再接同段
453 地號土地連接海豐路,故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系爭467、466 、465 地號土地。又系爭469 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為循南面之同段47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470 地號土地),通行其田埂至連接○○○鄉道道路,被上訴人捨近求遠,竟循北面通行系爭463 、464 地號土地,途中須經多筆私人土地方得與公路聯絡,已損害多數私權,況同段45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已架設圍籬禁止非該筆土地之共有人通行,且被上訴人所獲便利通行之利益不若逕循南向通行至○○○鄉道道路之便捷,是被上訴人之主張,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虞。另系爭467 地號土地與系爭
469 地號土地前均為彭于玲所有,故被上訴人應先通行系爭
467 地號土地,連接系爭464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倘認被上訴人應通行系爭463 、464 地號土地,惟系爭契約係以「通行使用部分以目前現況使用為原則」,非被上訴人所主張寬
5 公尺之柏油道路,再者系爭463 、464 地號土地北側之私設巷道僅3 公尺寬,被上訴人請求通行道路達5 公尺寬,顯非必要,況且附圖二所示C 部分非系爭契約所約定範圍。被上訴人本係通行系爭467 地號土地,因其將系爭467 地號土地出賣予簡言軒,導致無法通行,故被上訴人應就其行為負擔不利益。被上訴人雖就鋪設柏油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惟系爭463 、464 地號土地為農地,已取得農地農用證明,其上不得有柏油,現況碎石子路已足供使用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人則以:
(一)林政輝:系爭469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人前已與系爭463地號土地所有人協議通行範圍,被上訴人應按協議通行至道路,況系爭470 地號土地非自舊22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伊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伊所有系爭470 地號土地等語。
(二)李天宋:95年分割時,伊與彭于玲即訂有土地分割及通路共同使用協議書,留設5 公尺寬土地做為道路使用,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464 地號土地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亦載明須為道路使用,故被上訴人應通行系爭463、464 地號土地等語。
(三)蕭同益:系爭469 地號土地本有通行道路,兩造間有協議通行範圍,且系爭469 地號土地與系爭463 、464 地號係分割自同一筆母地,被上訴人僅得通行上訴人之土地,伊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伊所有之土地等語。
四、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463 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24.89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46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304.3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砂石道路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防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有通行權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為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或設施。上訴人則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464 地號(舊221 地號)土地之分割歷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載。
(二)系爭462 、463 、467 、469 地號土地於95年分割自系爭464地號(舊221地號)土地。
(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6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海豐段221-4地號)為袋地。
(四)95年3月李天宋與彭于玲訂有土地分割協議書。
(五)95年3 月22日李天宋與彭于玲訂有提供土地為通路共同使用協議書。
(六)97年3 月被上訴人與蕭同益簽訂土地交換協議書。
(七)98年2 月1 日上訴人林李金定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書中第8 條第6 項訂定「以現況點交。惟同段220-20地號之道路用地,承買人應無條件供賣方長期通行使用。(即通行使用部分以目前現況使用為原則)其效力及於第三人」。
(八)系爭470 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系爭464 地號土地(舊221地號)。
六、本件爭點所在: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69 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463、464 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
(二)若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463 、46
4 地號土地是否為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法?
(三)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容忍在有通行權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69 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463、464 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
1.系爭464 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買賣當時即約定於系爭464 地號土地預留設5 公尺寬道路(即附圖二編號D 部分)以供系爭469 地號土地通行,並築有道路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上訴人林宗明、林宗正則辯稱依債之相對性不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云云。經查,上訴人林宗明、林宗正對該文書之真正固不爭執,且上訴人林李金定與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8 條第6 項已記載以現況點交,惟同段220-20地號之道路使用地(現已合併至系爭464 地號土地,即附圖二編號D 部分),承買人即上訴人林李金定應無條件供賣方即被上訴人長期通行使用(即通行使用部分以目前現況使用為原則),其效力及於第三人,且上訴人林李金定亦不否認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曾經表示應留設道路讓被上訴人通行,參以系爭
464 地號土地於103 年9 月24日原審勘驗時,其上舖設柏油道路已被上訴人剷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6 至168 頁、第177 至178 頁),則上訴人林李金定與被上訴人所簽系爭契約已明確記載系爭464 地號土地有私設道路供通行,應認上訴人林李金定與被上訴人就系爭464 地號中即附圖二編號D 部分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林李金定雖於103 年9 月15日將系爭46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宗明、林宗正,惟係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且上訴人林宗明、林宗正為上訴人林李金定之兒子,對於系爭契約中約定系爭464 地號土地有私設道路供通行乙節難諉為不知,並非善意之第三人,則上訴人林李金定於訴訟繫屬中始將系爭46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宗明、林宗正,自係為規避上開意定通行權之約定,故上訴人林宗正、林宗明主張依債之相對性不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云云,已違反誠信原則,其主張自非可採,上訴人林宗明、林宗正仍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故被上訴人就系爭464 地號土地中即附圖二編號D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又系爭464 地號土地現場留設之道路寬度約為5 公尺,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4日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78 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通行之範圍為5 公尺寬道路,應屬可信,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2.系爭463地號土地: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8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舊221 地號土地於95年4 月19日分割為221 地號及
221-1 地號土地,復於95年5 月17日221 地號土地分割為
221 、221-2 、221-3 、221-4 、221-5 地號土地,221-1地號則分割為221-1 、221-6 地號土地,斯時221 、221-2 、221-3 、221-4 、221-5 地號土地均為彭于玲所有,221-1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林李金定所有,221-6 地號土地為李天宋所有,而彭于玲所有之土地均可經由220-2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嗣於95年4 月11日彭于玲將221-3 地號土地以買賣移轉予簡言軒,致彭于玲所有之221-4 、221-5地號土地無法經由220-2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彭于玲嗣又於97年3 月21日將221-4 、221-5 地號土地以買賣移轉予被上訴人,97年4 月9 日221-4 及221-5 地號土地合併為221-4 地號土地即系爭469 地號土地(分割歷程,詳如附表),由上開土地分割移轉之過程觀之,可知系爭469地號土地係因原所有權人彭于玲讓與221-3 地號即系爭46
7 地號土地予簡言軒,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系爭469 地號土地自應通行系爭467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故被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46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提供土地為通路共同使用協議書,對於系爭46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云云,惟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係李天宋與彭于玲所簽立,並非上訴人林李金定所簽立,上訴人林李金定亦否認知悉此一協議內容,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李天宋係經上訴人林李金定授權而為此一協議,故提供土地為通路共同使用協議書之效力,自不拘束上訴人林李金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應先通行系爭467 地號土地,連接系爭464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既應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通行系爭467 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確認對於系爭436 、46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即無理由,附此說明。
(二)若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463 、46
4 地號是否為土地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法?被上訴人對於系爭464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對於系爭463 地號土地則無通行權存在,已如上述,則已無再審酌比較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通行方案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原審之通行方案,不請求本院審酌其他通行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背面),基於處分權主義之精神,本院自僅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通行系爭463 、464 地號土地之通行為審理範圍,無庸再就系爭469 地號土地通行其他鄰地之通行方案加以審酌,併此說明。
(三)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容忍在有通行權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有無理由?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容忍在有通行權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云云,上訴人則以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 條第4 款規定,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鋪設水泥或柏油,將違反上開規定等語置辯。
2.經查,系爭463 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並無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附帶上訴自應駁回,另被上訴人雖對於系爭
464 地號土地有意定通行權,而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6 項約定「以現況點交,惟同段220-20地號之道路使用地,承買人應無條件供賣方長期通行使用(即通行使用部分以目前現況使用為原則),其效力及於第三人」,上訴人亦不否認當初系爭464 地號上現況有鋪設柏油路(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惟通行權雖為所有權之擴張,仍應選擇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上開約定既係規範通行使用,其目的在於供袋地通行使用,以柏油現況使用約定為原則,於不影響通行使用目的時並非不得變更,系爭464 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自不得因供系爭469 地號土地通行而影響系爭464 地號土地農地農用之性質,而有關農牧用地因通行權需要鋪設柏油道路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3 項附表1 規範,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中之「私設通路」提出申請,其許可附帶條件「限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及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始得申請設置,有屏東縣政府105 年9 月12日屏府農企字第105288236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足見系爭464 地號土地未合於前述許可附帶條件,若鋪設柏油即違反前開規定,對於系爭464 地號土地所有權行使如興建農舍、減免稅賦等影響甚大,況一般農業機具本即在泥質或土質之地面上行走,並無走柏油路通行之必要,原審准許其為碎石路面之鋪設亦無違反通行需要之約定,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鋪設柏油之必要,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464 地號土地提起附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系爭464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 部分,面積304.3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請求確認對於系爭46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 部分,面積124.8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為無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林李金定所有如附圖二編號C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判決為上訴人林宗明、林宗正敗訴及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林宗明、林宗正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表:分割歷程┌─────────────────────────────────┐│地號:屏東縣○○市○○○段○○○○號(重測前海豐段221之6地號) │├──────┬─────┬─────┬───────┬──────┤│ 登記日期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變動原因 │備註 ││(中華民國)│ │ │ │ │├──────┼─────┼─────┼───────┼──────┤│95年5月17日 │李天宋 │ │分割自重測前海│原審卷一第88││ │ │ │豐段221之1地號│頁 │├──────┼─────┼─────┼───────┼──────┤│99年11月30日│李天宋 │ │重測為新海豐段│原審卷一第66││ │ │ │462 地號 │頁 │└──────┴─────┴─────┴───────┴──────┘┌─────────────────────────────────┐│地號:屏東縣○○市○○○段○○○○號(重測前海豐段221之1地號) │├──────┬─────┬─────┬────────┬─────┤│ 登記日期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變動原因 │備註 ││(中華民國)│ │ │ │ │├──────┼─────┼─────┼────────┼─────┤│95年4月19日 │李天宋、彭│ │分割 │原審卷一第││ │于玲 │ │ │80頁 │├──────┼─────┼─────┼────────┼─────┤│95年4月20日 │李天宋 │全部 │共有物分割 │原審卷一第││ │ │ │ │81頁 │├──────┼─────┼─────┼────────┼─────┤│95年5月17日 │李天宋 │全部 │分割出221-6地號 │原審卷一第││ │ │ │ │81、98頁 │├──────┼─────┼─────┼────────┼─────┤│95年6月26日 │林李金定 │全部 │買賣 │原審卷一第││ │ │ │ │82頁 │├──────┼─────┼─────┼────────┼─────┤│99年11月30日│林李金定 │全部 │重測為新海豐段 │原審卷一第││ │ │ │463 地號 │82、67頁 │└──────┴─────┴─────┴────────┴─────┘┌─────────────────────────────────┐│地號:屏東縣○○市○○○段○○○○號(重測前海豐段221地號) │├──────┬─────┬─────┬────────┬─────┤│ 登記日期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變動原因 │備註 ││(中華民國)│ │ │ │ │├──────┼─────┼─────┼────────┼─────┤│44年10月17日│李天宋 │21600分之 │買賣 │原審卷二第││ │ │3930 │ │45、67頁 │├──────┼─────┼─────┼────────┼─────┤│63年3月5日 │劉昭道 │23600分之 │買賣 │原審卷二第││ │ │6870 │ │45、67頁 │├──────┼─────┼─────┼────────┼─────┤│73年8月21日 │黃紹麟 │209500分之│買賣 │原審卷二第││ │ │104750 │ │45、68頁 │├──────┼─────┼─────┼────────┼─────┤│94年6月21日 │彭于玲 │23600分之 │拍賣取得劉昭道應│原審卷二第││ │ │6870 │有部分 │50頁 │├──────┼─────┼─────┼────────┼─────┤│95年2月14日 │李天宋 │209500分之│拍賣取得黃紹麟應│原審卷二第││ │ │104750 │有部分 │52頁 │├──────┼─────┼─────┼────────┼─────┤│95年4月19日 │彭于玲 │ │分割出重測前海豐│原審卷二第││ │ │ │段221之1地號由李│54頁 ││ │ │ │天宋取得 │ │├──────┼─────┼─────┼────────┼─────┤│95年5月17日 │彭于玲 │ │分割出重測前海豐│原審卷二第││ │ │ │段221-2、221-3、│39頁 ││ │ │ │221-4、221-5地號│ │├──────┼─────┼─────┼────────┼─────┤│95年7月27日 │蘇清山 │全部 │買賣 │原審卷二第││ │ │ │ │55頁 │├──────┼─────┼─────┼────────┼─────┤│95年8月18日 │蘇清山 │ │與重測前海豐段 │原審卷二第││ │ │ │221- 2地號土地合│37、38、56││ │ │ │併,再分割出221 │頁 ││ │ │ │-7地號 │ │├──────┼─────┼─────┼────────┼─────┤│97年4月18日 │蘇清山 │ │與重測前海豐段 │原審卷二第││ │ │ │220-21地號合併。│36頁 │├──────┼─────┼─────┼────────┼─────┤│98年2月24日 │林李金定 │全部 │買賣 │原審卷二第││ │ │ │ │57頁 │├──────┼─────┼─────┼────────┼─────┤│98年12月28日│林李金定 │ │與重測前海豐段 │原審卷二第││ │ │ │220-20地號合併 │35頁 │├──────┼─────┼─────┼────────┼─────┤│99年11月30日│林李金定 │全部 │重測為新海豐段 │原審卷二第││ │ │ │464地號 │43頁 │├──────┼─────┼─────┼────────┼─────┤│103年9月15日│林宗正、林│各2分之1 │贈與 │原審卷二第││ │宗明 │ │ │43至44頁 │└──────┴─────┴─────┴────────┴─────┘┌─────────────────────────────────┐│地號:屏東縣○○市○○○段○○○○號(重測前海豐段220-7地號) │├──────┬─────┬─────┬────────┬─────┤│ 登記日期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變動原因 │備註 ││(中華民國)│ │ │ │ │├──────┼─────┼─────┼────────┼─────┤│52年8月15日 │蕭嘉生 │全部 │買賣 │原審卷一第││ │ │ │ │89頁 │├──────┼─────┼─────┼────────┼─────┤│90年5月23日 │蕭同益 │全部 │贈與 │原審卷一第││ │ │ │ │90頁 │├──────┼─────┼─────┼────────┼─────┤│97年4月17日 │蕭同益 │全部 │分割出重測前海豐│原審卷一第││ │ │ │段220-20、220-21│99頁 ││ │ │ │地號 │ │├──────┼─────┼─────┼────────┼─────┤│99年11月30日│蕭同益 │全部 │重測為新海豐段 │原審卷一第││ │ │ │465地號 │69頁 │└──────┴─────┴─────┴────────┴─────┘┌─────────────────────────────────┐│地號:屏東縣○○市○○○段○○○○號(重測前海豐段231地號) │├──────┬─────┬─────┬────────┬─────┤│ 登記日期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變動原因 │備註 ││(中華民國)│ │ │ │ │├──────┼─────┼─────┼────────┼─────┤│43年9月10日 │蕭嘉生 │3020分之 │共有保留交換 │原審卷一第││ │ │3000 │ │101 頁 │├──────┼─────┼─────┼────────┼─────┤│68年6月11日 │許瑞慶 │各6040分之│繼承 │原審卷一第││ │許瑞玉 │20 │ │101 頁 │├──────┼─────┼─────┼────────┼─────┤│89年11月16日│許淑媛 │各18120分 │繼承許瑞玉 │原審卷一第││ │許鍾鳳招 │之20 │ │75頁 ││ │許秀嬪 │ │ │ │├──────┼─────┼─────┼────────┼─────┤│90年5月23日 │蕭同益 │3020分之 │贈與(受贈蕭嘉生│原審卷一第││ │ │3000 │部分) │76頁 │├──────┼─────┼─────┼────────┼─────┤│99年11月30日│許瑞慶 │ │重測為新海豐段 │原審卷一第││ │許淑媛 │ │465地號 │70至71頁 ││ │許鍾鳳招 │ │ │ ││ │許秀嬪 │ │ │ ││ │蕭同益 │ │ │ │└──────┴─────┴─────┴────────┴─────┘┌─────────────────────────────────┐│地號:屏東縣○○市○○○段○○○○號(重測前海豐段221-3地號) │├──────┬─────┬─────┬────────┬─────┤│ 登記日期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變動原因 │備註 ││(中華民國)│ │ │ │ │├──────┼─────┼─────┼────────┼─────┤│95年5月17日 │彭于玲 │全部 │分割 │原審卷一第││ │ │ │ │83頁 │├──────┼─────┼─────┼────────┼─────┤│96年4月11日 │簡言軒 │全部 │買賣 │原審卷一第││ │ │ │ │83頁 │├──────┼─────┼─────┼────────┼─────┤│99年11月30日│簡言軒 │ │重測為新海豐段 │原審卷一第││ │ │ │467地號 │72頁 │└──────┴─────┴─────┴────────┴─────┘┌─────────────────────────────────┐│地號:屏東縣○○市○○○段○○○○號(重測前海豐段221-4地號) │├──────┬─────┬─────┬────────┬─────┤│ 登記日期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變動原因 │備註 ││(中華民國)│ │ │ │ │├──────┼─────┼─────┼────────┼─────┤│95年5月17日 │彭于玲 │全部 │分割 │原審卷一第││ │ │ │ │85頁 │├──────┼─────┼─────┼────────┼─────┤│97年3月21日 │蘇清山 │全部 │買賣 │原審卷一第││ │ │ │ │86頁 │├──────┼─────┼─────┼────────┼─────┤│97年4 月7 日│蘇清山 │ │與重測前海豐段 │原審卷一第││ │ │ │221-5地號土地合 │86頁 ││ │ │ │併,再分割出重測│ ││ │ │ │前海豐段221-8地 │ ││ │ │ │號土地 │ │├──────┼─────┼─────┼────────┼─────┤│99年11月30日│蘇清山 │全部 │重測為新海豐段46│原審卷一第││ │ │ │9地號土地 │7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