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陳進財
黃煜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被 上 訴人 陳坤榮訴訟代理人 陳建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4 月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 年度屏簡字第2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北面毗鄰同段260-1 、259-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東面隔水泥牆與同段255 、258 地號土地為鄰,西面則為同段262 地號土地及上訴人陳進財所有同段261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0 巷0 ○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南面為上訴人黃煜智所有同段
344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縣市○○路○○○ 巷○○弄○ 號房屋。伊自民國98年間經本院拍賣而買受系爭土地以來,除通行261 號土地上建物與344 號土地上車庫(如附圖所示34
4 ⑴- ⑷部分,下稱系爭車庫)間之水溝巷道(如附圖所示
261 ⑴,下稱系爭巷道)外,並無其他通行方式可連接至聯外道路。詎上訴人陳進財竟於103 年4 月13日間,於系爭巷道設置鐵門加鎖並放置樹木盆栽等雜物,阻礙出入通道,使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依建築法之規定,相鄰建物間應留有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長期保持淨空,系爭巷道及系爭車庫原屬既定都市計畫內之法定空地範圍,具有防火巷之功能,法定空地設置之目的在供通行,兼具防火逃生、採光之功能,上訴人等不應堆置物品及興建車庫違法占用,且前於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屏東稅務局重新評定房屋現值及屏東地檢署之會勘,所有公務人員均需通行系爭巷道至系爭土地,因此請求通行上訴人陳進財所有261 號土地上之系爭巷道,及上訴人黃煜智所有344 號土地上之系爭車庫,即如附圖所示編號261 ⑴、344 ⑵、344 ⑶部分、寬度約3 公尺土地,實為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而有確認原告通行權存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788 條第1 項、767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進財所有261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61 ⑴部分(面積
6 平方公尺),及上訴人黃煜智所有344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44⑵、344 ⑶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等應將前項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不得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以為通行。
二、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為辯,均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㈠陳進財:系爭巷道位於伊所有261 號土地上,非公有土地,
本未供任何人出入使用,已保留作為堆置物品之貯藏地,供伊自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北面同段259-1 、260-1號土地均自同一母地分割出來,其上有一磚造房屋(下稱系爭磚屋),原係用作倉庫使用並堆置垃圾,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土地時即知系爭土地四周已遭他人土地及建物包圍,無法出入通行,伊當初雖讓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巷道,係為讓其方便清理系爭磚屋內之垃圾,惟嗣後發現被上訴人竟於系爭磚屋上加蓋鐵架鐵皮,並欲設籍於系爭磚屋,已與伊前容忍其通行系爭巷道之清運垃圾目的相違,況且被上訴人前曾西面
262 號土地後方興建一道牆,圍堵其上建物之後門及廚房,伊恐此事再次發生,故難以讓原告通行伊所有如附圖所示26
1 ⑴號土地。㈡黃煜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田豐裕所有,係為空地且
無房屋設籍,而田豐裕居住於同段相鄰262 號土地上房屋內,嗣因田豐裕之債務問題,致系爭土地與同段262 號土地先後拍賣,造成被上訴人無路通行,被上訴人於拍定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此無路通行結果,本應自負責任,且344 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系爭車庫建造時,即已預留巷道,供社區住戶出入使用,並非未留法定空地,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伊所有如附圖所示344 ⑵、⑶號土地,顯無理由。
三、原審審理結果,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進財所有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61 ⑴部分面積
6 平方公尺土地,及上訴人黃煜智所有同段344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344 ⑵、344 ⑶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且將前項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不得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行,上訴人如以新台幣29萬45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北面相鄰同段260 之1 、259 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東面隔水泥牆相鄰同段255 、258 地號土地,西面則為上訴人陳進財所有系爭261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南面為上訴人黃煜智所有系爭344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縣市○○路○○○ 巷○○弄○號房屋,無通路可至聯外道路,是為袋地,且系爭土地與同段262 地號土地於原均為田豐裕所有,嗣於96年間先行拍賣同段262 地號土地予他人後,後98年9 月29日由被上訴人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3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舊同段259 、
260 地號土地,並於98年11月23日將舊同段259 、260 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第45至59頁、第118 至138 頁、第191 至201 頁、第241 至244 頁),並經原審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1443號卷宗核閱屬實,有本院執行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影本見原審卷第245 至248 頁)。另如附圖編號344( 1) 、344( 2) 所示土地,其上現有上訴人黃煜智所有之系爭車庫。編號261(1)所示部分土地,為一水溝上巷道,經上訴人陳進財興建鐵門並加鎖,用此空間堆置雜物等情,有現況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亦經原審於103 年9 月11日履勘現場,並製勘驗筆錄及現況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上情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是否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茲說明如下:
(一)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設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及同段260 、262 地號土地原為田豐裕所有,嗣因積欠債務,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造成系爭土地及同段262 地號土地與262 地號土地易主,故本件系爭土地非因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而成為袋地,實因土地強制執行拍賣,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法第789 條所定情形有別,且同段262 地號上本有建物存在,亦無其他空地部分可供通行,而被上訴人係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縱於拍賣之初已知系爭土地為袋地,惟土地仍有其一定價值,可為市場交易,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即知無法通行,故無法主張通行權,難認可採。意即系爭土地通行權僅須審酌被上訴人所提方案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且最適宜之方案即可。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此項周圍地不以直接相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 宗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通行該周圍地。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本件細繹系爭土地周圍現況,系爭土地遭建物環繞,無法通行至公路,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其上有系爭磚屋之建築物,自應使系爭土地能作為一般住宅使用,使被上訴人得出入系爭土地及系爭磚屋,乃屬當然。然查如附圖所示編號261( 1) 部分土地即系爭巷道為上訴人陳進財所有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通行之用,現陳進財用以堆置雜物,未作為房屋主體及經濟目的之使用,如使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巷道,未妨害其居住目的之使用現況,對上訴人陳進財造成損害至微。其次,系爭巷道之寬度未達1 公尺,僅能供人行走,原審審酌平房住宅使用,至少以機車通行至住家門口,或得以推車運送家用物品,為一般使用範圍,被上訴人主張3 公尺之通行寬度,尚未逾必要範圍,應得採認,而系爭巷道南面為上訴人黃煜智所有之系爭車庫,系爭車庫現供上訴人黃煜智停放車輛用,且已搭建39年,所剩價值不高,並經黃煜智陳稱縱然重新搭建,費用為1 萬多元(見原審卷第
179 頁反面),原審審酌系爭車庫既已妨阻被上訴人通行,拆除其中一部分作為被上訴人通行之用,使被上訴人通行寬度達3 公尺,如此,相較系爭車庫殘餘之價值、黃煜智無法使用車庫之損害,被上訴人作為一般通行使用之利益,亦未妨害上訴人黃煜智住宅主體之使用,且原審審認系爭土地周圍除系爭26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巷道及系爭34
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車庫外,皆為主體建物,故綜合3方之利益得失,如使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陳進財、黃煜智其所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寬度3 公尺之土地範圍,其結果為
3 方皆得對其土地上住宅等建物作一般使用,堪認為適切之通行方案。是被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應屬可採。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另一通道可以通行,不須從上訴人之土地通行,然經本院履勘上訴人所陳報之通行路線,該路線須自永信三巷
1 之1 號房屋之後門進入(如本院卷第51頁編號1 照片所示),該通道路線為兩屋間之巷道(現況如同卷第52頁編號3 、4 照片及第53頁編號5 照片所示),雜草叢生且布滿大小不一石塊及磚頭,無法作為通常通行之使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足資佐證(本院卷第103 、104 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三)復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失,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進財所有系爭261 地號土地內附圖所示編號261(1)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34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344( 2) ( 3)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上訴人均反對被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且該部分土地上有上訴人陳進財個人物品、鐵門及黃煜智所有之系爭車庫,並非立即可通行之道路,足認有排除上開土地地上物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請求上訴人均將上開土地地上物除去,且不得有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顯屬可採,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通行上訴人陳進財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61( 1) 、面積6 平方公尺土地,及黃煜智所有附圖所示編號344( 2) 、344( 3) 、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為通常使用之必要範圍,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進財、黃煜智所有上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且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範圍上之障礙物拆除,不得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藍家慶法 官 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