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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李榮仲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被上 訴 人 蔡天源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4 年度潮簡字第1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點○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

176 、178 地號土地相鄰,該176 、178 地號土地上坐落上訴人所有同段13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⑵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於興建系爭房屋之時係先鑑界後始鋪設水泥地,已明確知其土地之範圍,卻仍蓋立系爭房屋,顯見上訴人為興建完成之建物得較為方正故意逾越地界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迨至民國103 年9 月間因伊欲出租系爭土地而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始發現上訴人越界建築,雖經伊立即向上訴人表示異議,然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仍繼續占有使用,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及編號⑵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⑴⑵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在98或99年間興建的,伊非故意越界建築,是因施工不慎所導致,編號⑴部分是當時建造房屋的水泥師傅抓基準線時拉歪了所造成,編號⑵部分則是在塗抹牆面時不慎占用,另伊興建房屋整地時,挖土機挖到地政人員所設之界樁,伊將界樁扶正,有可能稍微移位導致偏差。系爭房屋僅占用系爭土地微小部分土地,並未造成被上訴人極大損害,請求以價金補償方式免為拆除。

㈡、再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測量後,可能在法律容許之測量誤差值內,是否有無權占用之情事尚有疑義。又伊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購買或交換土地意願,被上訴人仍執意要求上訴人拆除該部分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實有權利行使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⑵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176、178地號土地相鄰,同段176、178地號土地上坐落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及編號⑵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上訴人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部分是否在測量誤差範圍之內?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權利濫用?及以願土地交換或支付賠償金為由提起上訴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係屬測量誤差範圍內。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所謂「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

⒉經查:

⑴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部分:本院就系爭

土地複丈成果圖採取測繪方法是否存有誤差可能?若有,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是否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誤差之範圍內等節,函詢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回覆略以:「二、按「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界址點間座標計算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市地2公分+0.3 公分√S (S 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4條定有明文。三、經查前檢送之成果⑵符號部份係鄰地建物牆璧旁邊及前面外使用176-2 號土地(如附圖*4至#509間垂距0.022 公尺),而上該建物前面使用

17 6號土地#509與#510間垂距為2.055 公尺,依上揭規定核算誤差範圍值應為0.0243公尺(2 公分+0. 3 公分√2.055=

0.0243公尺),致成果⑵符號使用鄰地長度0.022 公尺情形係屬誤差範圍內。」等情,有該所104 年11月25日屏港地二字第10430797100 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⑵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

0.01平方公尺,在標準誤差範圍內,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編號⑵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部分係於誤差值內,自屬可採。是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編號⑵部分面積

0.01平方公尺,既存有前揭測量誤差,則上訴人是否確係占用被上訴人此部分土地,誠屬有疑,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尚難准許。

⑶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部分: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則函覆略以:三、經查前檢送之成果⑴符號部份係鄰地建物使用176-2 號土地(如附圖5756至$2點間)距離0.

178 公尺,而上該176 與176-2 號相鄰(如附圖5756至5757兩點)總長為4.164 公尺,依上揭規定核算誤差範圍值應為

0.026 公尺(2 公分+0 .3 公分√4.164=0.026 公尺),致成果⑴符號使用鄰地176-2 土地長度0.178 公尺之情形係屬誤差範圍外等情,復有該所105 年2 月5 日屏港地二字第10530085100 號函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據此可知,上訴人主張其占用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屬誤差範圍內,顯非可取,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當屬可採。

㈡、上訴人願以金錢賠償或交換土地,及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⒈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

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固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面積微小,固難認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使用妨害甚鉅。然上訴人系爭房屋確係有礙於被上訴人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業經認定如上,且依現今拆除技術、工法,拆除些微逾越部分建物,顯非難事,且其後立即重新補牆、支架,即可無損害原始建物之經濟價值利用。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房屋若拆除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將有立即倒塌之虞,故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嫌。至於編號⑵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係測量誤差範圍內,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之情,已如上述,自無庸就此部分再予以審酌權利濫用,附此敘明。

⒉至上訴人復稱願以0.3 平方公尺土地與越界部分之土地交換

或以新臺幣1 萬5,000 元作為補償云云。惟此係上訴人單方提出之和解方案,法律上無被上訴人定當接受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既明白拒絕上訴人之提議,則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顯屬無據,亦應駁回。

㈢、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及返還土地,並無權利濫用,自應予以准許,另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部分,係在測量誤差範圍內,無從確定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故其此部分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上開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