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黃文恭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參 加 人 黃木賢
黃財文被 上訴 人 黃肇榮
黃國勳黃肇福黃肇興黃國光黃肇義黃國權黃國芳黃義雄黃子揚訴訟代理人 潘美燕被 上訴 人 黃竣塏訴訟代理人 黃劉玉英兼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雄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7 月2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5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
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等12人非上訴人祖上黃玉龍之嫡系子孫,而為旁系分支黃秀雲及黃雲古派下子孫,據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12人均非祭祀公業黃玉龍之派下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主張民國80年8 月4 日選任書係被上訴人黃正雄偽造,故選任被上訴人黃正雄為祭祀公業黃玉龍管理人係屬無效,並聲明:被上訴人黃正雄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管理者黃正雄名義塗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146 頁)。被上訴人則陳稱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46 頁),且上訴人之原訴係主張被上訴人等12人非黃玉龍之嫡系子孫,而訴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追加之訴係主張80年8 月4 日選任書係偽造,系爭土地之登記管理者黃正雄名義應予塗銷,其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顯非屬同一,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難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件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至第6 款情形,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容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