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林美惠被 上訴 人 尤麗香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43號確定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

123 條規定,上訴人即應負付款責任,上訴人既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超過新臺幣(下同)1,05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顯有排除負擔該部分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103 年3、4月起向被上訴人借款,雙方有多次借貸行為。詎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要求高額預扣利息,於同年10月4 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面額950,000元,發票日103年10月14日之支票1 紙(票號:AA0000000號,下稱系爭950,000元支票),然實際僅交付580,000元與上訴人;復於同年月5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再簽發面額800,000 元,發票日為同年月15日之支票1 紙(票號:AA0000000號,下稱系爭800,000元支票),被上訴人亦僅交付470,000 元。其後因上訴人未能如期清償支票票款,上開支票遭退票,故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要求上訴人就未清償之950,000元支票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另就前揭800,000元支票部分,要求上訴人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2紙,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2 紙作為擔保。嗣上訴人原擬出售名下不動產清償所有債務,並換回所有支票、本票,未料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共3 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實際僅向被上訴人借款1,050,000元,非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共2,350,000元,爰依民法及票據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系爭本票,就超過1,05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分別於103年10月1日存入220,000 元至上訴人所指定其配偶林曉晃(下稱林曉晃)經營之育生醫院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存入400,000元至上訴人於新光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於同年10月2日存入700,000元至上訴人指定林曉晃之臺銀帳戶;同年10月8 日存入196,000元至林曉晃之臺銀帳戶內。另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9日、30日自訴外人高烈堂(下稱高烈堂)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屏東分行帳戶)內共提領1,020,000元,將其中800,000元交付上訴人,同時取得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800,000 元支票,再於同年9 月30日將該支票存入高烈堂之臺銀屏東分行帳戶內,惟該支票於同年10月15日退票不獲兌現。其與上訴人結算未清償之借款後,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其中本票作為擔保之用,非如上訴人所述僅交付1,050,000 元借款本金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就超過1,05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且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嗣上訴人屆至清償日未如期清償,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僅交付借款本金1,050,000 元,超過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臺簡上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交付借款與上訴人之事實,業已提出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及高烈堂之臺銀屏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第97至98頁),其中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 日存入220,000元至林曉晃之臺銀帳戶、存入400,000 元至上訴人之新光帳戶、同年10月2日存入700,000元至上訴人指定林曉晃之臺銀帳戶、同年10月8日存入196,000元至林曉晃之臺銀帳戶等事實,僅爭執未拿取800,000 元之現金(見原審卷第71頁),是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金錢共計1,516,000 元(計算式:220,000+400,000+700,000+196,000=1,516,000 )之事實應堪認定。又高烈堂上開帳戶於103年9月29日、同年月30日各提領現金520,000元、500,000元,及上訴人所開立系爭800,

000 元支票亦於同年月30日存入高烈堂上開帳戶內,有高烈堂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及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98頁、第35頁),經審酌上訴人自承教育程度為醫管碩士,負責醫院的行政及人事成本、經營等事項,自87年經營醫院至今,且與被上訴人之借貸關係已有半年多等情(見原審卷第93頁),足認上訴人為具有一定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倘其未自被上訴人處收受相當借貸金額,何以開立系爭800,000 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已非無疑。況高烈堂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之時間,與上訴人所簽發系爭800,000 元支票存入高烈堂上開帳戶內之時間相近,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較為相近,而與上訴人主張於同年10月5日始簽發系爭800,000元支票情節不符(見原審卷第2 頁正反面)。再者,由被上訴人前揭提出之事證可知,被上訴人係先交付800,000 元現金後,再陸續匯款與上訴人,核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被上訴人交付金錢方式是當場交付現金,如未一次交付完畢,剩下的會用匯款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互有相符,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情節容屬有據,其已交付上訴人借款本金合計2,316,000 元(計算式:匯款1,516,000元+現金800,000元=2,316,000 元),堪以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復抗辯與上訴人結算未清償之借款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總和與借款本金總和之差額是利息等語。就此部分,依一般社會常情而言,債務人與債權人於結算借款債務並簽發票據擔保時,就票面金額之記載,除借款本金外,另加計雙方協議之利息,所在多有,且本件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總和與前揭借款本金總和之差額僅34,000元,與一般利息行情相去不遠,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稽,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既受領來自於被上訴人一方之資金在前,復又本於任意性簽發系爭本票而擔保還款,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已然足認上訴人確有償還票款之意,則被上訴人就此所舉之證據已足以使本院形成其所述概然為真實之心證。

(三)又按民事舉證責任分攤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存在以消費借貸為基礎原因關係之本票債權,已有適當之證明,業如前述,上訴人欲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即應負反證之舉證責任。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匯1,516,000 元可能是之前錢沒有補夠給伊,陸續補款項;係先前與本案無關之金錢往來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惟據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之前向被上訴人借錢過,都有清償完畢;從以前跟被上訴人借款都是很清楚,有借有還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第93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前的金錢往來都清清楚楚,開的票伊都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倘被上訴人就先前之借款金錢猶未全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何以陳稱已全數清償先前之債務,及之前的金錢往來都清清楚楚等語之理?此外,上訴人就其所為該部分主張,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曾交付借款金錢與上訴人,上訴人復於受領借款金錢後本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收執,則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存在以消費借貸為基礎原因關係之本票債權,已使本院形成其所述概然為真實之心證,而上訴人就其主張未受領現金800,000元及所受領匯款1,516,000元是先前與本案無關之金錢往來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就超過1,05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藍家慶法 官 鍾佩真附表一支票: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背書人 │票據號碼 │ 退票日 │├──┼────┼───────┼──────┼────┼─────┼─────┤│ 1 │育生醫院│103年10月21日 │ 1,350,000元│林美惠 │AJ0000000 │103 年10月││ │林曉晃 │ │ │ │ │24日 │├──┼────┼───────┼──────┼────┼─────┼─────┤│ 2 │育生醫院│103年10月24日 │ 500,000元│林美惠 │AJ0000000 │103 年10月││ │林曉晃 │ │ │ │ │24日 │├──┼────┼───────┼──────┼────┼─────┼─────┤│ 3 │育生醫院│103年10月27日 │ 500,000元│林美惠 │AJ0000000 │103 年10月││ │林曉晃 │ │ │ │ │27日 │└──┴────┴───────┴──────┴────┴─────┴─────┘附表二本票: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 林美惠 │103年10月16日 │ 500,000元 │未載 │103年10月16日 │TH122253│├──┼────┼───────┼──────┼───┼───────┼────┤│ 2 │ 林美惠 │103年10月16日 │ 500,000元 │未載 │103年10月16日 │TH122254│├──┼────┼───────┼──────┼───┼───────┼────┤│ 3 │ 林美惠 │103年10月16日 │1,350,000元 │未載 │103年10月16日 │TH122256│└──┴────┴───────┴──────┴───┴───────┴────┘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日期:201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