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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黃書田訴訟代理人 許淑敏相 對 人 黃見田上列相對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所為104 年度潮調簡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潮州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潮簡移調字第2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嗣伊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055號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伊聲明不服,提出異議,雖經本院以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惟該裁定理由中敘明:系爭調解筆錄因未載明需役地及其權利範圍、存續期間等必要登記內容,致地政機關無從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辦理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伊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以資解決等語。基此,系爭調解相對人之給付為法律上不能,而有無效之原因,伊於收受本院10

4 年度執事聲字第5 號裁定後,始知悉上情,則計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期間,應自伊收受上開裁定時起算,原裁定認應自伊受系爭調解筆錄之送達時起算不變期間,容有未洽,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等語。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調解屬法律行為之一種,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確定不生效力,原不因該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參酌92年2 月7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但書規定:

「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於該次修正後刪除,其修正理由為:「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就第501 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式規定,亦應準用,爰於第4 項增訂之。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 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則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自不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8 條之1 、第109 條第1 項規定,申請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設定之目的及範圍;並依約定記明下列事項:存續期間。地租及其預付情形。權利價值。使用方法。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時,應於供役不動產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需役不動產之地、建號及使用需役不動產之權利關係;同時於需役不動產登記簿之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供役不動產之地、建號。經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所有坐落至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內如系爭調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01.43平方公尺之範圍應容認抗告人通行,兩造並約定就前開通行範圍之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並約定不動產役權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8萬元,前開價金第1 期應於103 年1 月29日前給付18萬元,其餘20萬元於兩造會同辦理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之同時給付完畢…相對人同意第一項通行之土地範圍內抗告人得鋪設柏油路面,但鋪設柏油路面的費用由抗告人自行負擔…等語,業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潮簡移調字第2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系爭調解筆錄僅記載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目的(供通行使用)、供役地不動產標示(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內如系爭調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01.43平方公尺)、權利價值(38萬元)、使用方法(鋪設柏油路面)等項,然未記載需役不動產標示、存續期間、地租,地政機關尚無從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辦理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堪認系爭調解相對人之給付有法律上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調解應屬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絕對、確定不生效力。系爭調解既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即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