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趙國宗
趙三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李武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趙明圖因車禍受傷,致其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本院遂依其子趙三弼之聲請選任趙三弼為趙明圖之特別代理人,嗣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因原告趙明圖於104 年12月17日死亡,故已無由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原告趙明圖之繼承人即原告趙國宗、趙三弼復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5 至228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龔天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燦煌,陳燦煌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趙明圖於94年10月7 日因所騎機車與訴外人郭茂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足挫傷等傷害,前項車禍發生時,被告公司為郭茂槍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嗣於94年12月27日趙明圖與郭茂槍就上開車禍事故以73萬元達成和解,該73萬元均係由被告給付,其中55萬元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以第七級殘廢給付標準所為給付;其餘18萬元則為依郭茂槍所加保之第三人責任保險所為給付。嗣後趙明圖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加重,經屏安醫院於103 年2 月12日診斷為大小便無法以自我意識控制,社交方面無法與他人交談,進食與沐浴等自我照顧皆須他人協助,應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殘廢等級第一級,殘廢給付應為150 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5萬元殘廢給付,尚短少95萬元,趙明圖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理賠95萬元,並依同法第2 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雖抗辯依本件鑑定結果,自100 年11月23日起趙明圖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已惡化至殘廢等級第一級,趙明圖遲至103年12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云云,惟趙明圖係於103 年2 月12日經屏安醫院診斷為上開病情後,始知悉其病況符合殘廢等級第一級,自斯時起算至本件103 年12月8 日起訴時,尚未罹於2 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趙明圖知悉時點早於屏安醫院上開診斷,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再者,趙明圖於起訴後死亡,原告趙國宗、趙三弼為其遺產繼承人,趙明圖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應由原告趙國宗、趙三弼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固不爭執,依鑑定結果,趙明圖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已由殘廢等級第七級惡化至第一級,惟鑑定意見亦指出,趙明圖之傷勢自100 年11月23日起即已惡化至殘廢等級第一級,自斯時起趙明圖應已知悉其傷勢惡化,則其殘廢等級第一級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計至本件起訴時之103 年12月8 日,已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縱認趙明圖之前揭殘廢給付保險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趙明圖已因和解而受領殘廢給付55萬元,及郭茂槍加保之第三人責任險理賠18萬元,共73萬元,其所得請求之第一級殘廢給付150 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亦應扣除上開73萬元,僅得請求77萬元,而非如原告所主張,僅須扣除55萬元,尚得請求95萬元之保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趙明圖於94年10月7 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里○鄉○○路時,與訴外人郭茂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趙明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足挫傷等傷害,前項車禍發生時,被告為郭茂槍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嗣於94年12月27日趙明圖與郭茂槍就上開車禍事故以73萬元達成和解,該73萬元均係由被告給付,其中55萬元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以第七級殘廢給付標準所為給付;其餘18萬元則為依郭茂槍所加保之第三人責任保險所為理賠。嗣後,趙明圖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加重,經屏安醫院於103 年2 月12日診斷為大小便無法以自我意識控制,社交方面無法與他人交談,進食與沐浴等自我照顧皆須他人協助,已符合94年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殘廢等級第一級,殘廢給付應為150 萬元。且趙明圖於起訴後死亡,原告趙國宗、趙三弼為其遺產繼承人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屏安醫院職能治療室日常生活能力評估報告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趙明圖因本件車禍傷勢加重所得請求之第一級殘障給付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倘趙明圖上開保險金請求權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請求之保險給付金額為若干?茲逐分別論述如下:
㈠、1.關於趙明圖之病況惡化至不明側偏癱、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導致意識不清,是否為上開車禍所致?趙明圖傷勢惡化至上開病情之時點為何?暨趙明圖上開病情,符合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幾級?經本院檢附趙明圖病歷資料,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據其函覆:「…七、鑑定意見:㈠趙明圖之病況惡化為不明側偏癱,腦血管後遺症導致意識不清,應為94年10月7 日車禍腦傷後,導致腦部逐漸退化所致。㈡1.依病歷記錄,個案自100 年11月23日起無法自行進食,使用鼻胃管灌食。個案應自100 年11月23日起惡化成現今之症狀。2.由103 年2 月12日屏安醫院之診斷證明,個案目前大小便無法以自我意識控制,社交方面無法與他人交談,進食與沐浴等自我照顧皆須他人完全協助,病患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障害項目2-1 ,殘廢等級第一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4 年11月4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80 頁)。依此,趙明圖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係因腦傷逐漸惡化,以致其傷勢由殘廢等級第七級,惡化至殘廢等級第一級,且其開始惡化至上開病情之時點為100 年11月23日。關此部分,兩造均表示對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7 、198 頁)。但原告主張趙明圖係於103 年2 月12日屏安醫院開立診斷證明始知悉其病況已惡化至殘障等級第一級,計至本件起訴時之103 年12月8 日尚未逾2 年時效,故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1條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趙明圖之第一級殘廢給付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⑴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
及保險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為請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趙明圖於94年10月7 日車禍受傷後,因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左足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寶建醫院急救治療至94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37日(含加護病房18日),當時病人意識未清醒,左側肢體乏力,日常生活皆須他人照顧,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嗣自95年5月22日起趙明圖轉往屏安醫院治療,迨103 年2 月12日屏安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判定趙明圖大小便無法以自我意識控制,社交方面無法與他人交談,進食與沐浴等自我照顧皆須他人完全協助,有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
0 頁)。在103 年2 月12日之前,趙明圖之屏安醫院病歷或有記載趙明圖亂吐口水、情緒不穩及急著吃午餐等情狀,有屏安醫院就診之病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81 頁),依此,堪認由趙明圖自寶建醫院出院後,意識曾清醒過,清醒時之病況亦時好時壞。而在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認定趙明圖病況開始惡化至第一級殘廢(即100 年11月23日)後之101 年2 月1 日至101 年6 月19日之屏安醫院訪視紀錄單仍均記載「趙明圖,意識狀況清醒…。」(見本院卷第157-160頁),至101 年7 月14日至102 年2 月1 日之屏安醫院訪視紀錄單記載,趙明圖之意識狀況又惡化為呆僵(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4 頁),嗣於103 年1 月16日之屏安醫院訪視紀錄單,所記載之趙明圖病況,又改善為意識狀況清醒,仍偶有躁動情形(見本院卷第164 頁),足見於本件鑑定意見所稱趙明圖之病況係於100 年11月23日開始惡化至殘廢等級第一級後,趙明圖仍不時出現意識清醒之情形,則在屏安醫院於103 年2 月12日開立上開診斷證明前,因趙明圖之病況依上開病歷所載,仍係「意識狀況清醒」與「意識狀況呆僵」之情況交替出現,對於趙明圖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險規定之第一級殘障,於未經醫師專業判斷前,實難期待趙明圖及其家屬於100 年5 月23日即可判定趙明圖之病況已由殘障等級第七級惡化至殘障等級第一級,準此,應認於屏安醫院103 年2 月12日為上開診斷證明前,趙明圖及其家屬尚難以確認趙明圖之病況已惡化至殘廢等級第一級而無法恢復。被告固抗辯,依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趙明圖之病況既已於100 年5 月23日惡化至殘障等級第一級,趙明圖之請求權亦應自該日起算云云,惟前揭鑑定報告僅顯示高雄榮總之專科醫師可由趙明圖之屏安醫院病歷為上開認定,然依前揭屏安醫院之訪視紀錄單所載,於100 年5 月23日之後(見本院卷第157-164 頁),趙明圖之意識仍呈現時而清醒,時而呆僵,自難期待趙明圖及其家屬於100 年5 月23日起即可確認趙明圖病況已惡化至第一級殘廢。況被告除以前揭鑑定報告為據外,被告就趙明圖或其家屬於103 年2 月12日屏安醫院為上開診斷前,即已知悉其病況惡化至第一級殘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依上開鑑定報告即遽認趙明圖或其家屬早於100 年5 月23日即已知悉趙明圖之傷勢已惡化至第一級殘廢,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依上所述,趙明圖或其家屬應自屏安醫院
103 年2 月12日開立前揭診斷證明時,始知悉其病況已惡化至殘廢等級第一級,應認自斯時起其始得請求第一級殘廢給付保險金,而其係於103 年12月8 日即起訴為請求,自103年2 月12日起算,尚未逾2 年時效期間,則趙明圖之第一級殘廢給付保險金請求權,自應認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1.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殘廢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一、第一等級:新台幣150 萬元。…七、第七級:
新台幣55萬元…,99年2 月26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第3 條定有明文。是依99年2 月26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七級之殘廢給付為55萬元,第一級之殘廢給付為150 萬元。前揭給付標準之修正時點為99年2 月26日,於99年2 月26日修正後,第一級殘障給付增加為160 萬元,於103 年10月27日前揭給付標準,再行修正第一級殘障給付再增加為200 萬元,而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係於99年2 月26日前揭給付標準修正前,趙明圖確認傷勢惡化至第一級殘廢,依前述為103 年2 月12日,乃在99年2 月26日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修正後,則就應適用99年2 月26日修正前抑或修正後之給付標準即有疑義。關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處理辦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項目、金額變更時,對於修正生效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給付標準修正前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惟迄給付標準修正後始確定殘廢等級,保險人仍應依修正前(即事故發生時)之給付標準辦理保險給付,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4 年9 月21日保局(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依此,自應以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點,決定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給付標準,而於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既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在上開給付標準99年2 月26日修正前,自應適用前揭99年2 月26日修正前之給付標準,即以第一級殘廢給付150 萬元,第七級殘廢給付55萬元,為本件計算原告所得請求殘廢給付保險金之計算基準。
2.關於原告所得請求殘廢給付保險金,應以第一級殘廢給付15
0 萬元,第七級殘廢給付55萬元為計算基準,及被告已給付第七級殘廢給付為55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趙明圖得請求之第一級殘廢給付應尚有95萬元,亦即15
0 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七級殘廢給付55萬元,應尚有95萬元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95萬元應再扣除,被告已給付趙明圖之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18萬元,原告僅得再請求77萬元等語,經查:
⑴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
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原有殘廢程度加重,應按加重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扣除原殘廢給付標準給與之。受害人因同一交通事故已受領殘廢給付,後因原障害部位惡化而加重殘廢程度或死亡者,比照前項扣除已領殘廢給付方式給與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5 條亦定有明文。依此,倘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因嗣後傷勢惡化,致原有殘障程度加重,保險人應以確認殘廢程度加重後之給付標準扣除和解時受害人已領取之殘廢給付及任意險給付中非財物損害賠償部分(財物損害並非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後,以其差額給付受害人。⑵關於趙明圖與訴外人郭茂槍曾以73萬元達成和解,且該73萬
元均為被告所給付,其中55萬元為第七級殘廢給付、其餘18萬元為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就上開18萬元部分是否應自第一級殘廢給付中扣除,兩造則有爭執,依上開說明,倘系爭18萬元之給付係屬非財物損害賠償部分之理賠,即應予扣除,反之倘屬財物損害賠償部分之理賠,則不需扣除。關此部分,依趙明圖與訴外人郭茂槍於94年所簽立之和解書,其和解條件一欄係記載:「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按即郭茂槍)賠付乙方(按即趙明圖)趙明圖受體傷所需之醫藥費用及一切依法可得請求之費用(含汽機車責任險傷殘給付)共計新台幣73萬,於和解當日甲方以現金3 萬元給付乙方,餘70萬元由甲方投保之富邦產險公司於95年1 月27日前匯入乙方帳戶內,屆期未匯本和解無效,另乙方(按即趙明圖)所騎之PYO-467 重機車受損,由乙方(按即趙明圖)自理,不另賠償…」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依此,被告已賠付趙明圖之保險金,除第七級殘廢給付55萬元外,其餘18萬元,並不包括趙明圖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車損,而關於趙明圖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物上損害,除車損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尚有其他何種財物損害,因認被告已給付趙明圖之保險理賠73萬元,應包括55萬元之殘廢給付及上開18萬元之非財物上損害賠償部分,依上開說明,趙明圖本件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應以第一級殘廢給付150 萬元,扣除上開和解時其已受領之殘廢給付55萬元,及上開18萬元(即非財物損害賠償部分之理賠)後之差額即77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770000)。
㈢、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就趙明圖曾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因傷勢加重之殘障給付理賠,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 頁),而至本件起訴時之103 年12月8 日計至本件起訴繕本送達翌日之104 年2 月12日已經過約2 個月,故應認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上開15日期間即已屆至,而趙明圖向被告所提出之屏安診斷證明,已可確認趙明圖之病況已達無法言語、生活無法自理,且被告亦應有相關配合醫師可為確認,卻逕為理賠之拒絕,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為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