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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蕭琳耀相 對 人 黃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所為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65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652 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作成裁定,異議人對上開終局處分之裁定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蕭育軒、蕭伃均、蕭雍聖3 人,嗣兩造於101 年12月2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伊則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及扶養費,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9 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03 萬8,795 元本息,蕭育軒、蕭伃均、蕭雍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伊單獨任之,異議人並應按月各給付扶養費7,393 元予蕭育軒、蕭伃均、蕭雍聖至渠等各自成年之日止。惟異議人於上開事件審理中,竟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貸款購置之坐落屏東縣○○鄉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仲介公司予以出售,顯見異議人有脫產之嫌,將致伊與蕭育軒、蕭伃均、蕭雍聖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在103 萬8,795 元內為假扣押等情。

本院司法事務官則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4萬7,000 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在103 萬8,795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准異議人以103 萬8,795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異議人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無從認定其債權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即有未洽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9 號判決及出售土地之廣告看板照片為憑,足以使法院大致相信相對人對異議人有債權存在,且異議人有意變賣其名下不動產之情事,則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然未予釋明。又異議人之不動產一旦變價為現金,即易於處分、隱匿,而較難對之強制執行,則相對人非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然未釋明,縱其釋明尚難認為完足,惟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斟酌相對人之經濟情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准異議人亦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