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 曾正錦代 理 人 曾前展相 對 人 王懷德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發還保證書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
6 月18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8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八八三號損害賠償假扣押執行事件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法扶保證字第○九七○四○○六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0 條之4 第1 至3 項有明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確定判決,主張其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請求返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惟未提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自應向民事法院聲請裁定返還保證書後,始得聲請發還,其逕向本院執行處請求發還,難認有理由。另異議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之研討結果,認為可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向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然法律座談會並非法律,本院執行處自不受拘束等語,駁回聲請。
三、異議意旨略以:立法者之立法原意並未將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之取回提存物之程序區分不同之方式。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苟受擔保利益人確無損害存在,則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需再經法院裁定返還。再依據提存法規定,提存所保管之提存物為新臺幣或有價證券等可自由轉讓,係具交易價值之重要物品,於社會通常觀念上,顯較保證書更具重要性,新臺幣或有價證券等擔保品已無庸裁定即可返還;反觀保證書僅為地區有資力之團體或個人供擔保之證明文件,本身並無實質經濟價值,卻需法院裁定始可返還,豈是事理之常?是以,原裁定顯違平等原則等語,並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本院97年執全字第883 號損害賠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系爭保證書准予發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次按,倘假扣押之債權與本案確定判決之請求係屬同一,且於該判決確定時,所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之金額,大於或等於債權人於假扣押時所保全之請求金額,即應認其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部分,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該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其本案訴訟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不能認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或假扣押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基於提存法簡化領回擔保物程序之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逕向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可,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於60年11月17日修正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毌庸裁定」,考其立法者原意二:其一為不論提存物或保證書應由提存所保管;其二為不論提存物或保證書,其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之,毋庸法院裁定可明。再者,前揭規定於92年2 月7 日修正刪除,堪認立法者原意係認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得逕向保管機構請求返還提存物,勿庸再經法院裁定,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惟僅因立法者誤認提存物或保證書之保管機構均為提存所而已,其顯未有意立法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時,將提存物及保證書予以區別而設定不同之取回程序,自不宜據此逕認領回保證書程序,需經裁定後,始得為之。立法者意既已認為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得逕請求返還提存物,不經法院裁定,堪認其修正目的係簡化領回提存物程序甚明。而民事訴訟法雖於92年2 月7 日修正時,疏未注意保證書實務上非由提存所保管,造成刪除104 條第3 項致非提存所保管之擔保品,其本案已全部勝訴確定者,無得向保管機構逕行請求取回之規範,此乃立法疏漏,自得比附援引與其性相類似之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5 款規定,加以類推適用,方符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並填補法律漏洞。
㈢、經查,查聲請人前依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0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提出系爭保證書為擔保,聲請本院於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後,以上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向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經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524萬6,100 元,全案業於民國99年5 月18日確定(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83 號影卷第3 至4 頁反面、第6 頁、第14頁反面至18頁反面、第20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83 號訴訟卷宗審查無誤。是以,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所提供之保證書雖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保管,基於提存法簡化領回擔保物程序之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
㈣、原裁定固認異議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向民事法院聲請裁定返還保證書後再憑辦理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並非法律,本院不受拘束云云。然法律座談會係台灣高等法院暨下級法院就法律問題研討結果,雖無如最高法院判例或決議對下級法院具有實質拘束力,惟其研討結果仍得為法院審理案件之參考資料;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如其有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事由時,因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司法院73.8.28.廳民一字第672 號函參照),故具有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情形,應可類推適用之,業如上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