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 議 人 陳文慶相 對 人 張益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8 月17日所為103 年度司促字第149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項定有明文。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4959 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對上開終局處分之裁定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14959 號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6萬元,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於103年12月22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於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之效力(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月1 日,因該月1 、2 、3 、4 日適為紀念日或休息日,故以再次日之1 月5 日代之),異議人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 月26日確定,本院並於同年2 月6 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2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異議人乃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聲請本院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三、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3 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惟伊母於103 年12月14至27日住院,伊忙於照顧伊母,並未收受送達通知書,縱郵務人員已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伊住處門口,惟可能遭外力移除,系爭支付命令確未合法送達。又伊與相對人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已失公允,且相對人之債權額僅16萬元,竟對伊之2 筆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顯違比例原則等語。

四、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

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之住所在屏東縣○○鄉○○村○○街○○號,該處未設置信箱,異議人之母雖與異議人同住,惟經常就醫,縱異議人之母未外出,亦可能未應門而收不到信件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又送達人依上址投遞系爭支付命令時,因投遞2 次均未獲會晤異議人及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故於第3次投遞時將之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另因異議人之住處未設置信箱,信件均置於該處窗口,故

2 份送達通知書中1 份係黏貼於異議人住處門上,另1 份係置於該處窗口等情,除經證人即送達人林順福到場陳明在卷外,另有本院送達證書、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九如郵局郵件查詢表、屏東縣○○○○○里000000 00 0000里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受理訴訟文書登記簿存卷可稽。

基此,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於103 年12月22日之寄存送達合於法定程序,並於104 年1 月5 日發生效力,尚不因異議人有無發見送達通知書、有無領取系爭支付命令,而影響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得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屆滿後,系爭支付命令即行確定,本院據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尚無可採,其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非有據。至於兩造間有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有無超額執行之情事,相對人固得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合法性,並不生影響。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向本院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