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 議 人 蔡素滿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當事人間登記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0年度促字第3584號支付命令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作成裁定,異議人對上開終局處分之裁定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權人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4014 號債權憑證(其中對異議人蔡素滿部分之執行名義名稱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58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 份),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4590 號強制執行事件(福股承辦)對債務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暨其上1024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10房屋為強制執行查封。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司促字第3584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請依法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㈠、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依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又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始有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判要旨參照)。由上可知,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始有送達之效力。
㈢、再按依卷附送達支付命令正本之送達證書,其送達方法表明『由送達人在□上劃ˇ號選記』,而該送達證書僅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於其上「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欄下方之「本人(簽名蓋章或指印)」欄位蓋有該派出所收文戳章,似係以寄存派出所方式為送達;然該送達證書就「寄存OO警察派出所」及「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等欄位則無任何選記,而事實上聲請人亦無發現有何送達通知書存在;且該送達證書上就「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及「應受送達之本人,或同居人,或受僱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受領,並有難達留置情事,已將該送達文書:」前之□,並未劃ˇ號選記。則該送達證書就應受送達人即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有不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及137 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未有任何表示,自難認定此項寄存送達為合法送達。
㈣、又按,聲請人於90年5 月間正好做完月子而在家(○○路00
0 號)帶小孩,都有人在家,故本件應無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負責送達之郵務人員在不符合寄存送達要件情形下,竟即將該支付命令正本留置於民生派出所,也無製作送達通知書貼於門首,致聲請人亦無從得知而至民生派出所領取該支付命令正本,其所為寄存送達並不合規定。承上,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規定,該項寄存送達,尚難謂為合法。
三、原裁定係略以「查本件支付命令係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上蓋之民生派出所戳章為證,是其寄存於該派出所之事實即明,不因未有勾選寄存之警察派出所而異。次按寄存送達者,以有黏貼送達通知書於門首及置於信箱或其他位置為常態。異議人既主張郵務人員並未黏貼送達證書於門首,自應就該主張負舉證責任。惟異議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尚難逕以異議人之主張,即推知本件支付命令有寄存送達不合法情事。」、「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有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存在,經異議人代理人到院陳述明確,並有異議人與相對人簽訂之借據在卷可稽。另依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查結果,本件就異議人部分尚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4960號執行事件執行異議人所有不動產,並執行有效果,而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亦均係向異議人住所地即『屏東縣屏東市○○路18
3 』為送達,是上開執行命令之合法送達,亦足使其知悉系爭執行命令存在,而得即時為權利之救濟。」等語,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卷附之送達證書所示,送達人並未就送達方式及其中是否合於寄存送達之要件部分為任何勾選記載,則其逕將支付命令正本置於民生派出所而為寄存送達,於法尚有不合。則參照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27 號判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所揭示之意旨,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就是否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既未有合於規定之記載,且系爭送達證書就寄存處所及「黏貼送達通知書於門首及置於信箱或其他位置」乙項,既未有任何勾選註記,已足證明送達人並未有「黏貼送達通知書於門首及置於信箱或其他位置」,自當認為本件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予寄存送達之要件,而不待異議人須另行提出證據證明該項寄存送達有不合規定情事,原裁定所載「異議人既主張郵務人員並未黏貼送達證書於門首,自應就該主張負舉證責任。惟異議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尚難逕以異議人之主張,即推知本件支付命令有寄存送達不合法情事。」等語,即屬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請依法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五、查寄存送達,僅須於送達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本人,亦未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即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壹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易言之,寄存送達於踐行前揭要件後,送達即為合法,不因送達證書未勾選寄存之送達地自治或警察機關而影響其效力。查本件支付命令係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上蓋之民生派出所戳章為證,是其寄存於該派出所之事實即明,不因未有勾選寄存之警察派出所而有異。次按寄存送達者,以有黏貼送達通知書於門首及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為常態。聲請人既主張郵務人員並未黏貼送達通知書於門首,自應就該主張負舉證責任,惟聲請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尚難逕以聲請人之主張,即推知本件支付命令有寄存送達不合法情事。再者,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存在,經聲請人代理人到院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之借據在卷可稽。另依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查結果,本件就聲請人部分尚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4960號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並執行有效果,而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亦均係向聲請人住所地即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為送達,是上開執行命令之合法送達,亦足使其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而得即時為權利之救濟。抑有進者,異議人於受送達時,其戶籍地址為上揭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至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0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債務人為異議人蔡素滿及其夫林識代
2 人)時,異議人蔡素滿及其夫林識代戶籍仍設於該址(見卷附90年5 月28日戶籍資料),該事件於91年6 月28日、7月24日、9 月20日送達異議人時,均為寄存送達,惟於同年
9 月18日本院將異議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拍定之拍賣價金分配表及通知各1 份寄送予異議人之夫林識代時,卻由同居人東?(此字不清楚)建設有限公司洪惠珠(寫不清楚,應是珠)收受(詳見該卷第126、161 、188 、192 頁),然異議人與其夫居住於該地,均未見異議人及其夫針對該幾次送達提出異議,愈證異議人於斯時,即已知其為債務人,而其所有不動產已陸續遭拍賣之事實,實難謂上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有何不合法。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既已寄存於民生派出所,又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寄存送達不合法情事。從而本件支付命令於寄存民生派出所後,業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未於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上開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應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