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許姬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張國屏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103 年度司促字第14915號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為:依據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4915 號支付命令卷附送達證書所載,異議人之送達地址為屏東縣里○鄉里○路○○○ 號(下稱系爭地址),乃郵務人員陳見盛竟以其知悉異議人實際居所為由,擅改向該處送達,復未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已改向該處送達之旨,即逕於送達方法欄勾選寄存送達,是其未依送達證書所載地址為寄存送達,顯不合法。原裁定未詳予查察,遽認送達合法,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但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送達文書如不能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處行之,或於住居所等處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從將文書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則以寄存方式而為送達。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自承其戶籍設於系爭地址,實際上則居住○○鄉里○路○○○ 號房屋之隔壁,並無門牌編號之竹木屋(下稱系爭竹木屋),系爭地址之房屋則充當倉庫使用;另本院司法事務官訊據本件執行送達之郵務人員陳見盛證稱:「(問:103 年11月18日之送達證書是否你送達的?送達當時情形是否記憶?)本件第1 次我的同仁送的,第2 次是我送的,他(即異議人)不在,所以第3 次就將郵件送到派出所寄存。因為這個人(即異議人)大家都認識,所以信件都是送到他的工作處所,不會送到172 號。第3 次我去貼通知單的時候,將1 張通知書貼在工作處所門上,另1 張放在鐵絲網的縫隙中。他的工作處所是竹木搭的,跟住處里○路000號差不到50公尺」等語,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關於異議人之住所之認定,雖系爭地址為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然在我國兼採主觀主義有久住意思以及客觀主義有居住事實之精神下,應認異議人係設定住所於系爭竹木屋;復參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確有登錄寄存本件支付命令(編號094402,見支付命令卷第36頁),是本件支付命令應認已合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至異議人辯稱本件支付命令應向系爭地址送達,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支付命令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之規定寄存送達地之大平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異議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業已歸於確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