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2號異 議 人 蔡侑展
蔡芬芳共同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相 對 人 林美華上列當事人因本院86年度促字第11338 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核發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一三三八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蔡侑展、蔡芬芳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86年度促字第11338 號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其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將其對異議人〈含其等之父蔡譜陸〉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5年6 月5 日再將之讓與相對人)與異議人、蔡譜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書記官前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件異議人主張本院86年度促字第1133
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未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而失效,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異議人部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9 月3 日以86年度促字第11
338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上開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核屬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上開裁定於104 年9 月10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代理人宋明政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86年度促字第11338 號卷第93頁),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業於104 年9 月21日之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4 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之,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本件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異議人及蔡譜陸發支付命令,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 億5,000 萬本息及違約金,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異議人於103 年11月5 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三、異議人對此不服,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另曾聲請本院核發85年度促字第11335 號支付命令(下稱11335 號支付命令),其送達地址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地址同為「屏東縣○○鄉○○村○○路○○號」(下稱佳和路68號),亦均於86年10月24日確定,衡情應係由同一郵務士於同時間送達上開2 支付命令,而11335 號支付命令於86年9 月30日送達上址時,係由蔡譜陸收受,可推認系爭支付命令應亦係蔡譜陸所收受,非異議人本人收受。又異議人從未設籍佳和路68號,異議人蔡侑展自00年00月00日出生起至92年4 月22日止,均住在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號,異議人蔡芬芳86年間設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然當時其擔任屏東縣陸興高級中學校長,平日均居住於該校宿舍(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下稱○○路000 號),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異議人均未居住在佳和路68號,該址亦非異議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亦為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9 號裁定所是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該址並不合法,且因未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自屬有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自有違誤,爰聲明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院86年度促字第11338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等語。
四、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卷證保存年限,經本院依法銷燬。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曾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償而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3130號發給債權憑證,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亦因逾卷證保存年限,經本院依法銷燬,有債權憑證、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27、32頁),雖致本院無從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於86年間合法送達異議人及該支付命令究由何人收受,然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異議人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則本院於86年間依債權人聲請,於核發支付命令後,應係向該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異議人均未實際居住佳和路68號乙節,異議人提出戶籍謄本、台灣省屏東縣政府公文封、查詢聯單資料及信用卡月結單為證。依異議人蔡侑展之戶籍謄本所示,其原戶籍地址「屏東縣○○鄉○○村○○路○○號」,於92年4 月22日遷至「改制前台中縣大里市○○○街○○○ 號」,復於同年12月10日遷至「屏東縣○○鄉○○路○○號」;異議人蔡芬芳原戶籍地址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於85年3 月1 日遷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復於90年8 月14日遷至「屏東縣○○鄉○○村○○路○ 號」,足見其等從未設籍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憑。又依異議人提出郵寄時間86年9 、10月間之台灣省屏東縣政府公文封,記載之收文地址均為屏東縣○○鄉○○村○○路○○號(見原審卷第41、42頁),且其於83年6 月間向中華電信申請裝設市內電話,裝機地址亦為「屏東縣○○鄉○○村○○路○○號」,該市內電話迄91年3 月14日始因欠繳而拆除,有查詢聯單資料(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足見異議人蔡侑展主張其於92年4 月22日自屏東縣○○鄉○○村○○路○○號遷出前,均住在該址,未曾居住在佳和路68號等語,應堪採信。其次,異議人蔡芬芳於86年間擔任屏東縣陸興高級中學校長,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且依異議人提出簽帳期間86年7 月至10月之信用卡帳單,其寄送地址均為○○路000 號(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可見異議人蔡芬芳主張其於86年間居住在○○路000 號,未曾居住在佳和路68號等語,亦堪採信。再者,相對人雖曾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3187 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之送達從未由異議人收受,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閱無誤,自無從據此推認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間曾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參酌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並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等語,關於設定住所者,須同時符合主觀上久住及客觀上住於一定地域等要件。以此觀之,異議人未曾設籍於佳和路68號,亦乏居住該處所之客觀事實,自與設定住所不相當。
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間送達至佳和路68號時,該處並非異議人之住居所,縱經蔡譜陸收受,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此外,亦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蔡譜陸已將系爭支付命令實際轉交異議人受領,而補正其送達之合法性。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且已逾3 個月不能送達於異議人而失其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異議人部分,自無從確定,本院於86年10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關於異議人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