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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5號異 議 人 林献龍

林佩吟相 對 人 白龍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2363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再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再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查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8 月18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23639 號裁定提出異議,該裁定係於同年9 月6 日送達異議人(同年8 月27日寄存民族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如有不服,至遲應於10日內,即同年9 月16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0月7 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