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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9號聲明異議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500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11月12日以10

3 年度司執字第50011 號,所為駁回其請求併案強制執行並重新製作分配表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係本案假扣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63條規定,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應注意事項第35條規定,拍賣期日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此項通知應予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附卷,而原執行法院漏未依不動產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將本件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拍賣之訊息通知聲明異議人,致聲明異議人不及向原執行法院聲請併案執行而權益受損。倘原執行法院有遵守通知之規定,聲明異議人自得以取得之終局執行名義,在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參與分配之時間限制內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維護債權,況聲明異議人曾於99年4 月19日接獲本院96年度執助丁字第12

9 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旋於99年4 月23日具狀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後雖於99年9 月24日獲業經終結函並返還執行名義,惟聲明異議人之債權至少得以維護,益見原執行法院早已知聲明異議人為系爭執行標的之債權人,原執行法院認事用法已嚴重影響法院公信力。

(二)又強制執行法中如第34條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特別規定,若未特別規定何種債權人,則泛指所有債權人,故強制執行法第63條所列之債權人係指法院已知之債權人,而非原裁定所指限定已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原執行法院顯未依法將拍賣期日通知並合法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致聲明異議人權益受剝奪,顯失公平,難令聲明異議人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將聲明異議人之債權列入分配,重新製作分配表等語。

三、經查:

(一)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本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時,應即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俾其早日知悉而為必要之主張,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4 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3 項之規定,係兼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義,故於第4 項明定執行法院對於執行標的物知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者,應通知或公告之。必待通知或公告後該債權人仍不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始得將該已知之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準此,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而知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之債權人時,除應通知該債權人於拍賣期日到場外,並應為通知或公告,令其聲明參與分配,否則即屬違背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該債權人自非不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應通知者,係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另參諸司法院編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業務參考手冊,對於不動產執行拍賣應予通知之當事人及關係人,係指1.債權人、2.債務人、3.所有參與分配及併案執行之債權人、4.調假扣押、假處分卷拍賣者,應通知該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及併案假扣押債權人(見96年版第266 頁),足見除調假扣押、假處分卷拍賣者外,拍賣期日應予通知之債權人尚不包括假扣押之債權人,故執行法院於本案執行時縱漏未通知假扣押債權人,亦不能指為違法。聲明異議人稱原執行法院漏未將拍賣期日通知,容有誤會。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標的(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16 號),為債務人謝佳延名下之不動產即系爭執行標的,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54 號假扣押卷(含執行卷)查核明確,其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聲明異議人就系爭執行標的並無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聲明異議人自非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所指之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規定,執行法院並無職權通知聲明異議人參與分配之義務。

(三)聲明異議人已分別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列執行名義:95年4 月3 日95年度執字第242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促字第5801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5年11月11日95年度執字第18386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促字第58014 、85

07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5年9 月25日95年度執字第18387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26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5年9 月25日95年度執字第44768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1804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案執行,然聲明異議人均未聲請本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直至104 年11月10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提起聲明異議並陳報上開債權憑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0011 號卷),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執行標的已於104 年9 月1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就標的之拍賣程序業已終了,聲明異議人未於拍賣、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從而,聲明異議人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執行法院應職權更正分配金額云云,亦與上開參與分配之規定不符。至於聲明異議人稱原執行法院已知悉聲明異議人為系爭執行標的之債權人乙節,因聲明異議人前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423號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助字第129 號執行無效果,而聲明異議人於本案是否聲請強制執行,要屬聲明異議人之權利,聲明異議人前於另案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要難據此認定執行法院已知悉聲明異議人為本案之債權人而有通知之義務,亦難謂執行法院有違公平合理原則。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擔保物權人或優先債權人,系爭執行標的為債務人謝佳延之不動產,聲明異議人未於拍賣、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於收受分配表後,具狀對分配表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不合參與分配之期日規定,原裁定認異議無理由而駁回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