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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亮成代 理 人 陳怡融律師相 對 人 陳惠敏

劉勁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所為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68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各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相對人陳敏惠、劉勁麟供擔保後,得分別對相對人陳敏惠、劉勁麟之財產在新台幣玖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各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各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對異議人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4 年1 月22日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687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 月27日,將上開假扣押裁定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業於104 年2月3 日之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堪認其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上開裁定核屬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司法事務官因認異議人已合法提出異議,然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之,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主張:伊執有第三人即相對人陳惠敏之夫、相對人劉勁麟之父劉智勝所簽發,金額美金9,350,000 元之本票

1 紙,於101 年5 月25日向其提示未獲付款,遂於101 年10月4 日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票字第43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劉智勝為規避強制執行,將其持有之慶發漁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15萬股,於100 年3 月17日贈與相對人陳惠敏、劉勁麟各75,000股,陳惠敏迅即將上開股份再轉讓於其子即第三人劉瀚方,而劉瀚方及相對人劉勁麟取得上開股份原未轉讓他人,惟得悉伊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得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劉智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等為免所取得之股份遭伊代位劉智勝追償,劉瀚方即於101 年9月11日將上開股份以每股新台幣15元賤賣予其表兄弟即第三人謝易展,相對人劉勁麟亦於同日將上開股份以每股新台幣12元賤賣予其表兄弟即第三人陳建宇,伊已於101 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股份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撤銷劉智勝所為上開贈與行為,相對人取得上開股份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劉智勝受有損害,雖相對人嗣後已將上開股份分別轉讓他人,惟劉智勝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其價額,但劉智勝迄今仍怠於行使,伊為確保伊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劉智勝之權利,代位請求相對人陳惠敏、劉勁麟償還其等不能返還之價額新台幣90萬元(計算式:75000 ×12=900000)。又相對人陳惠敏、劉勁麟自劉智勝取得上開股份,相對人陳惠敏迅即將該股份贈與其子劉瀚方,相對人劉勁麟及劉瀚方則在伊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立即賤價出售其等自劉智勝取得之股份,相對人已就其等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達無資力狀態,茲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伊就相對人之財產各在新台幣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慶發漁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高達新台幣388,717,060 元,交易價值應為每股新台幣30元左右,相對人陳惠敏卻無償贈與他人,相對人劉勁麟則以每股12元之賤價出售陳建宇,已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若不即時為假扣押,待其等皆將其餘名下財產移轉他人,則待本案訴訟確定,其等將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故本件自有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准許異議人上開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執有劉智勝所簽發金額美金9,350, 000元之本票1 紙,已取得本票裁定,劉智勝於100 年3 月17日,贈與相對人陳惠敏、劉勁麟慶發漁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75,000股,陳惠敏將該股份再贈與劉瀚方,劉瀚方於10

1 年9 月11日將上開股份以每股新台幣15元賣予謝易展,相對人劉勁麟亦於同日將上開股份以每股新台幣12元賣予陳建宇,其已於101 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股份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撤銷劉智勝所為上開贈與行為各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4372號裁定、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等件以為釋明,相對人既主張代位劉智勝行使其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已表明其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屬金錢之請求,堪認其就(代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陳惠敏取得劉智勝贈與之上開股份後,隨即再贈與劉瀚方,足見其係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又上開股份於100 年

5 月31日、100 年6 月29日各曾以每股新台幣31.14 元、30元之價格售出,業據相對人提出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以為釋明(見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687 號第23頁),則相對人劉勁麟劉於101 年9 月11日將取自劉智勝之股份,以每股新台幣12元賣予陳建宇,其價格確屬偏低,參諸相對人劉勁麟處分上開股份時,異議人業已對劉智勝取得本票裁定,則以其為劉智勝之子,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其為上開出售股份之行為,應係故為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妨害異議人代位劉智勝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受償,審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已以上開方法避免異議人日後追償,自屬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堪認異議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綜上,異議人對於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有釋明,縱其釋明難認為完足,惟異議人既非全然未為釋明,且經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