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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1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106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程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傅博信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傅博信(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 巷○ 號)滯欠104 年度牌照稅等稅捐合計新臺幣(下同)4,076 元,因被繼承人於103 年5 月19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惟依被繼承人傅博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款資料查詢,尚遺有土地、車輛及銀行存款等4 筆財產資料,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地方稅徵收,爰依法狀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103 司繼字第678號繼承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資訊中心存款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利害關係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前已具狀為被繼承人傅博信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862 號受理在案,並已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傅博信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傅博信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