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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1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144號聲 請 人 盧基銓本件聲請人盧基銓聲明對被繼承人盧炫瑜拋棄繼承事件,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向法院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非真正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當時罹患嚴重憂鬱症,毫無心思也無健全意識,且明顯逾期。又次順序繼承人盧佳秀、盧佳香及盧炫璋均不爭執由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盧炫瑜名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 ○○ 號之房屋,故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關於拋棄繼承之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盧炫瑜於104 年2 月22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嗣,是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盧炫瑜之父親,為繼承人。聲請人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5日收受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拋棄繼承聲明書等件。現聲請人以前述理由表示其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然本院嗣於104 年10月21日收受聲請人補正之印鑑證明、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診斷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聲明之通知書,並於104年11月2 日以電話向盧佳香確認聲請人知悉其為繼承人之時間係104 年7 月11日,亦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考。由前所述,顯見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意,且其拋棄繼承之聲明並未逾期。是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法院,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揆之首揭規定,其以前述理由聲請撤銷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