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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1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309號聲 請 人 周紋玉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199條、第1209條第1 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陳連里所立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因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爰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聲請指定第三人即遺囑見證人陳怡君、莊素卿為遺囑執行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書、代筆遺囑等件為證,惟就聲請人有何利害關係、親屬會議是否有選任遺囑執行人、無法經由親屬會議選任遺囑執行人之原因為何等項,均未敘明,亦無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顯不合程式,自難謂為合法。嗣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周陳連里之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各繼承人及親屬之戶籍謄本、遺囑執行人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釋明證據,聲請人業於

104 年11月10日收受裁定,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