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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1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360號聲 請 人 尤芸鳳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鄭秀玲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賢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1175號裁定選任謝勝合律師為被繼承人陳賢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陳賢係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5 月26日死亡,並無配偶及子女,被繼承人之父母陳丁、陳林寬分別於明治41年(民國前2 年)12月24日、民國36年12月26日死亡,而陳林寬之長子陳守於明治41年(民國前2 年)12月31日死亡絕嗣,次子陳成於昭和9 年(即民國23年)12月8 日死亡絕嗣,三子陳和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8 月22日死亡,是被繼承人陳賢之遺產應由陳林寬繼承,復由陳和之子女陳進興、陳松柏、陳雀愛、張陳對、陳榮謀、陳抱代位陳和,與陳林寬之長女陳甘、次女陳羗、三女陳蝦一同繼承陳林寬,再由渠等之繼承人繼承,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可認被繼承人陳賢確有繼承人存在,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況,即無由謝勝合律師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上開裁定顯有違誤,為此聲請終結謝勝合律師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或撤銷選任謝勝合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然究竟有無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此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戶籍資料上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可適用,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陳賢之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第三人陳丁、陳林寬、陳守、陳成、陳和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175號家事卷宗,依該卷宗內本院函查所得之戶籍資料,僅能查知被繼承人陳賢之父母及兄弟姊妹均已死亡,實無法得知被繼承人陳賢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是依前揭說明可知,此亦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態,即在被繼承人陳賢死亡時,依卷內戶籍資料上無可知之繼承人,其繼承人之有無既屬不明,則第三人即利害關係人鄭秀玲自得向本院提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賢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依法選任謝勝合律師,尚屬有據。本院審酌謝勝合律師接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陳賢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及聲報債權或願受遺贈聲明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9 號裁定在案,復衡酌謝勝合律師就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業務尚未執行完畢,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135 條得解任遺產管理人之情狀,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終結謝勝合律師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或撤銷選任謝勝合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