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48號聲 請 人 施秀霞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淑美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淑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99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淑美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已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公示催告及依鈞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登報、不動產遺產管理人登記、收受送達等項,被繼承人僅遺留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持分5 分之3 之土地一筆,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107 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該遺產經鑑價為新臺幣(下同)2,821,500 元,聲請人為免遺產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無法取得,且因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狀請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請求參酌財政部頒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依遺產價值百分之一即28,215元為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另已支出之必要費用3,040 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黃淑美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
承權,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
103 年度司繼字第999 號民事裁定所載明確,堪認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
6 月25日屏院勝民執荒字第103 司執17107 號函、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表、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公示催告聲請狀、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依聲請人編列之遺產清冊,被繼承人之遺產僅
有前開不動產1 筆,而除強制執行債權人外,另無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108 號公示催告事件之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 紙附卷可參,顯見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又聲請人前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 元,本院已於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中明列由被繼承人黃淑美之遺產負擔,至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1,000 元,亦已裁定由被繼承人黃淑美之遺產負擔,皆無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上開程序費用後,其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及預估後續執行之必要費用數額不多,應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綜上,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內容尚屬單純,及聲請人所為之管理多屬例行化之公式行為,其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並參酌聲請人之聲請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應以29,255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