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357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程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何春英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宗儀律師為被繼承人劉何春英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何春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何春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路○○○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滯欠102 、103 年度地價稅合計新台幣(下同)758 元,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03 年3月25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成員不足,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劉何春英尚遺有土地1 筆,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地方稅徵收,爰依法狀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劉何春英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函等件影本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劉何春英之親屬會議無法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林宗儀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林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爰指定林宗儀律師為被繼承人劉何春英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