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641號聲 請 人 陳清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振興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振興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依鈞院99年度家催字第30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已登報完畢,聲請人前執行被繼承人部分遺產(即被繼承人所遺座落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地、同縣鄉○○段○○○ ○○○○ ○號土地),並聲請酌定部分遺產管理人報酬,業經鈞院以99年度家聲字第280 號民事裁定在案。
現因被繼承人尚遺有座落屏東縣○○鎮○○段○○○○○○ ○號、同縣○○鄉○○段○○○ ○號等3 筆土地,現經鈞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執行,訂於104 年
6 月18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聲請人為執行上開遺產管理事務,已支出包含發函債權人申報債權之郵資、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37 元,而後續尚需為申報遺產稅、移交遺產等遺產管理事項,為免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無法取得,且因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狀請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黃振興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
權,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所載明確,堪認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本院99
年度家聲字第280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陳清和律師事務所函、郵政掛號信函執據、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依聲請人編列之遺產清冊,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不
動產8 筆(前已執行5 筆並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而除強制執行債權人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9年度家催字第30號公示催告事件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 紙附卷可參,顯見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其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及預估後續執行之必要費用數額不多,應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綜上,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內容尚屬單純,及聲請人所為之管理多屬例行化之公式行為,其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應以29,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