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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孔彭直卉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鑫益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鈞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代 理 人 曾慶富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邱祖賢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1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第1 至4 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600 元,第5 至72期每期清償2,600 元,總清償金額191,200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5.75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4 司執消債更112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可決。

三、經查:㈠債務人自陳現任職於墾丁旅行社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0,008

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及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以20,008元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㈡債務人與前夫甲○○育有未成年子女孔○柔(00年00月生)

,按106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計算,債務人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原須分擔5,724 元【計算式:

11448 ÷2 =5724】,而債務人之前夫因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目前在監服刑中,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憑,是上開扶養義務現由債務人單獨負擔,債務人陳報其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用約8,500元,該數額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尚屬合理,爰以每月8,500 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㈢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現承租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

號3 樓房屋居住,每月租金3,0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債務人陳報之租金並未逾一般在外租屋須支出之數額,尚屬合理而可採計。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連同上開租金3,000 元,總計8,750 元。核其款項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數額復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㈣另依本院向債務人投保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

果,債務人所有之保單價值為6,378 元。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規定,以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共1,446,954 元【計算式:6378+(20008 ×72)=0000000 】,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需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242,000 元【計算式:(8500+8750)×72=0000000 】,所剩204,95

4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204954】,僅須其中10分之9 即184,459 元(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191,200 元,已較184,459 元高出6,741 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 至4 期,每期(月)清償金額3,600元 ││ 第5 至72期,每期(月)清償金額2,600元 ││2.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1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5.75 % ││5.債務總金額:1,214,248元。 ││6.清償總金額:191,2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 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 作業。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債 權 人│ 債權金額│第1 至4 期│第5 至72期│6 年清償總││ │ │ │每期金額 │每期金額 │額 │├──┼────────┼─────┼─────┼─────┼─────┤│ 1 │鑫益豐資產管理有│ 415,464│ 1,232│ 890│ 65,448││ │限公司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45,252│ 1,024│ 739│ 54,348││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乙○(台灣)商業│ 187,816│ 557│ 402│ 29,564││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83,467│ 247│ 179│ 13,160││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72,910│ 216│ 156│ 11,472││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09,339│ 324│ 234│ 17,208││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總計│ │ 1,214,248│ 3,600│ 2,600│ 191,200││ │ │ │ │ │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