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鍾侑叡代 理 人 楊柏銘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代 理 人 吳哲毅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8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
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000元,此外於每年3 月除當期之清償金額21,000元外,另將所領取之年終獎金45,000元其中3 分之2 即30,000元作為增加清償之金額,故總清償金額為1,692,000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5.82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4 司執消債更52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可決。
三、經查:㈠債務人自陳其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戒護科擔任約僱
人員,現支俸級280 薪點,月薪33,908元,此外每月尚有約6,700 元之出勤、加班費及每年1 月份可領取1 個半月之年終獎金約45,000元,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通知單、聲請人於琉球郵局開立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以40,608元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㈡債務人陳報與其2 名兄弟共同扶養其父鍾○衡(00年0 月生
)、母戴○屏(00年00月生),經查鍾○衡、戴○屏二人於
101 至104 年度僅鍾○衡有二筆分別為10元、57元之股利所得資料,此外,鍾○衡名下有約1,180 元價值甚低之股票投資,戴○屏名下則無任何財產,堪認鍾○衡、戴○屏二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按105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計算,債務人扶養其父母二人原須分擔金額7,632 元【計算式:11448 ×2 ÷3 =7632】,惟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實際上僅支出3,000 元,爰以每月3,000 元列計債務人扶養其父母之費用。
㈢債務人與其父母名下皆無不動產,現由母親戴○屏承租屏東
縣○○鄉○○路○○○ 巷○○號房屋供全家居住,每月租金7,00
0 元,債務人分擔每月部分租金4,5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債務人陳報該租金並未逾一般在外租屋須支出之數額,尚屬合理而可採計。又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共11,200元,連同上開租金支出4,500 元,合計15,700元,核其項目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所列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㈣參照前述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規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共3,193,776 元【計算式:40608 ×72+45000 ×6 =0000000】,再扣除自己及應分擔之父母親必需生活費1,346,400 元【計算式:(3000+15700 )×72=0000000 】,所剩1,847,376 元,僅須其中10分之8 即1,477,901 元(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用於清償其債務,即可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滿之清償總額為1,692,000 元,已較1,477,901 元高出214,099 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 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1,000元,此外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年3 月份固定額外清償3,0000元,計清償6 次,共計180,000 元。 ││2.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5.82 % ││5.債務總金額:10,693,431元。 ││6.清償總金額:1,692,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 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第1 期至72│每年3 月│6 年清償總金││ │ │ │期每期清償│額外清償│額 ││ │ │ │金額 │金額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1,074,074│ 2,108│ 3,012│ 169,848││ │份有限公司 │ │ │ │ │├──┼─────────┼──────┼─────┼────┼──────┤│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173,249│ 340│ 486│ 27,396││ │限公司 │ │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1,599,917│ 3,142│ 4,488│ 253,152││ │份有限公司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1,173,066│ 2,304│ 3,291│ 185,634││ │份有限公司 │ │ │ │ │├──┼─────────┼──────┼─────┼────┼──────┤│ 5 │甲○○○資產管理股│ 4,314,608│ 8,474│ 12,105│ 682,758││ │份有限公司 │ │ │ │ │├──┼─────────┼──────┼─────┼────┼──────┤│ 6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872,308│ 1,713│ 2,448│ 138,024││ │份有限公司 │ │ │ │ │├──┼─────────┼──────┼─────┼────┼──────┤│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587,285│ 1,153│ 1,647│ 92,898││ │份有限公司 │ │ │ │ │├──┼─────────┼──────┼─────┼────┼──────┤│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898,924│ 1,766│ 2,523│ 142,290││ │司 │ │ │ │ │├──┼─────────┼──────┼─────┼────┼──────┤│ │ │ │ │ │ ││總計│ │ 10,693,431│ 21,000│ 30,000│ 1,692,00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