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字第21155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 務人 李重德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鄭志敏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債 權 人 鄭榮發即鄭黃桃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路00號郭松茂 住○○市○鎮區○道○街0號羅主民 住○○市○○區○○○路0段000號藍森財 住○○市○○區○○路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債權證明文件即民國89年11月8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4號均認定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僅有本金及利息,實質上已為一新債權,而認該筆債權不在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系爭協議書亦不得逕做為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證明文件,並主張本院應廢棄本件執行名義、廢棄原製作之分配表,將拍賣所得價金返還聲明異議人。(二)聲明異議人復主張拍賣標的即九如鄉九如段1247、1248地號土地之價值顯然逾越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金額,惟本院卻未依法通知聲明異議人指定應拍賣之部份,又於債權人承受九如鄉九如段1247地號土地後,仍在已足清償債權額之情形下,拍定九如鄉九如段1248地號土地,本件拍賣程序有違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2、1項之規定。(三)又本件標的係拍賣土地應有部份,惟本院卻未於債權人承受或應買人拍定後,通知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此舉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並侵害土地共有人之權利。(四)聲明異議人並主張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廢棄並更正判決,另就本件執行名義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經查:(一)系爭協議書債權確為本件抵押權之債權前經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認定(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3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確定),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人就分配表所載債權有所爭執,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7號駁回其訴,聲明異議人上訴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4號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1、12、13、14所載違約金之部分予以剔除,其理由係以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違約金之記載,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未再約定違約金或保留原違約金之記載,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違約金即因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約定違約金而失所附麗,不復存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六、㈠、2.參照,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亦維持同一見解),惟上開判決僅就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有所減縮(即違約金存否),並無認定減縮違約金後之系爭協議書即為一新債權,且上開違約金減縮之範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確定,又聲明異議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7號除違約金部份之主張,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撤回上訴確定,就系爭協議書一事業經多次判決審認,本院無從亦無權審酌。故本件分配程序本院將依照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載更正系爭分配表後續行程序。(二)又聲明異議人主張本件有超額拍賣之嫌,且未依法通知債務人指定拍賣順序,惟本件標的經特別變賣程序標別1由債權人以底價新臺幣(下同)3,334,000元承受,惟尚不足清償本件債權、稅捐及執行必要費用,故再予以拍定標別2,並無超額拍賣之問題,且聲明異議人雖主張本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2項通知其主動應拍賣部分,惟查本件拍賣公告從第一次拍賣程序即於備註欄記載「六、本件由債務人指定開標順序,如債務人未到場者,依標別次序開標。另於賣得價金足以清償本件債權總額及執行費用時,其餘標別即不予拍定,縱使拍定,亦得撤銷。」聲明異議人既未到場指定拍定順序,則本院依標別順序拍定並無違誤。(三)聲明異議人固主張本院未依法通知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本件拍賣標的九如鄉九如段12
47、124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李明禮,已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優先承買九如鄉九如段1248地號土地,並無聲明異議人所稱侵害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情形,且縱執行法院未於標的物拍定後,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得優先承買,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僅得由該優先承買權人以訴請救濟之(49台抗83判例參照),故聲明異議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四)聲明異議人主張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廢棄並更正判決,惟上開判決已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確定,又聲明異議人主張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屬實體問題,本院無從審酌。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