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聲 請 人 陳孟慈相 對 人 張博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準用。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納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辦理退費。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103年度家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予暫免聲請人裁判費之繳納在案,有前開裁定各1 件附卷可稽。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張玉函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中華之自小客車返還原告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前開㈡㈢項之請求,應徵收之費用經本院103 年度家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分別核定為1,000 元、1,000 元;前開㈠項之請求,為非財產上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末查,聲請人請求離婚之部分,兩造已成立調解,其中程序費用約定各自負擔;返還前開自小客車之部分,原告於訴訟中撤回該部份之請求;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部份,業經本院104 家親聲字第1 號裁定確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此據本院職權調取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 號卷證核閱無訛。執此,本件離婚部份兩造調解成立,裁判費用各自負擔,因裁判費用本應由原告預納,故應由聲請人負擔;返還自小客車之部分聲請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復揆之前揭規定,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故聲請人(即原告)就前開離婚、返還自小客車之部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33 元【計算式:(3000+1000 )×1/3 = 1333(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部分,應繳納之聲請費用1,00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以上合計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33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